(2017)浙0281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低塘街道新堰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梁周线路口时,遇红灯刹车不及,与前方陈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追尾,致使浙B×××××号小型面包车又追尾了前方邵某,4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后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拒绝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单据上签字。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处警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陈某、邵某,4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五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