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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陈雅晴、陈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陈雅晴,陈宏,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7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一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5853。负责人:林毅,委托代理人:叶景云、莫志能,职员。被告:陈雅晴,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仙桃市,被告:陈宏,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山边村民小组正零(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6515118C。法定代表人:陈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诉被告陈雅晴、陈宏、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晴、陈宏、南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起诉认为:陈雅晴于2013年5月13日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请办理信用卡,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经资料审核后向陈雅晴发放52×××57号信用卡。其后,陈雅晴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将信用卡的额度调升至500000元,南峰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经审核后批准陈雅晴的额度调整申请。但陈雅晴从2015年8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80709.84元、利息39415.20元、滞纳金6500元,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此外,陈宏系陈雅晴的配偶,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陈雅晴偿还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0709.8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7日应收利息39415.20元、滞纳金6500元,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陈宏对陈雅晴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南峰公司对陈雅晴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4.诉讼费用由陈雅晴、陈宏、南峰公司负担。庭审期间,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相应变更为:陈雅晴偿还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0709.8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6年12月7日应收利息39415.20元、滞纳金6500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2.分期付款执行明细;3.信用卡账户流水;4.催收记录;5.信用卡大额授信调额审批表;6.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7.知悉证明书;8.南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陈雅晴、陈宏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均为复印件);10.公告。被告陈雅晴、陈宏、南峰公司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陈雅晴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批准陈雅晴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52×××57的信用卡。陈雅晴于领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其后,陈雅晴填写《信用卡大额授信调额审批表》,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将信用卡的额度调升至500000元。陈宏出具了一份《知悉证明书》,证明其知悉陈雅晴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500000元;南峰��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就陈雅晴名下的52×××57号信用卡因该贷记卡有效使用期内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及中国工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于2014年1月27日批准陈雅晴的上述信用额度申请。从2015年8月开始,陈雅晴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80709.84元、利息39415.20元、滞纳金6500元,合共226625.04元。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于2017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2016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发布了《关于修订的公告》,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又查明:陈雅晴与陈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陈宏系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陈雅晴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陈雅晴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80709.84元、利息39415.20元、滞纳金6500元,合共226625.04元,而陈雅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陈雅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请求陈雅晴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0709.8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工商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陈雅晴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债务系陈雅晴在其与陈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陈雅晴和陈宏均没有举证证明陈雅晴与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陈雅晴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借款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此外陈宏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出具了《知悉证明书》,故陈宏在陈雅晴借款当时应当知悉债务的存在且与陈雅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债务应属陈雅晴与陈宏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后,南峰公司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为陈雅晴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陈雅晴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南峰公司应对陈雅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雅晴追偿。陈雅晴、陈宏、南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晴、陈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偿还52×××57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80709.84���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39415.20元、滞纳金650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滞纳金和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雅晴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雅晴、陈宏、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陈雅晴、陈宏、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