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玉伟与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伟,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470号原告:黄玉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剑,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黄玉伟与被告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玉伟的委托代理人黄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付剑向原告黄玉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黄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