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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苏海诉被告南京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090号原告:林苏海,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杨大明、高琴,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6-226号。法定代表人:王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苏海诉被告南京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苏海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294896.38元(包括医药费23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2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承接了位于栖霞××山庄××浴室的装修工程。原告经老乡徐某某介绍,7月7日起由被告聘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议定按天计算劳动报酬,每天工资为240元,另外补贴30元伙食费。2015年8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因被告提供的作业平台稳定性较差,致使原告从近两米高的作业平台上摔下,胸腹部撞在金属件上受伤。当晚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开芳及张某某将原告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6-10肋骨骨折,肺挫伤。当晚原告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七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工伤待遇未果。被告庭建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是通过原告老乡徐某某介绍,经由徐某某带原告找到张某某处,张某某将原告介绍到了银贡池浴室装修工程,在此过程中张某某从未说由被告雇佣原告,也未表明张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张某某只是出于业务介绍才将原告介绍到涉案工程。原告所受伤的工程并不是被告进行施工承接的,被告作为正规装修公司对外承接业务,都会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施工。据了解该项目工程早已完工,如果确实是由被告施工,为何工程的发包人吉某、承包人马某兵至今未支付给被告任何的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既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所受伤的工程也并不是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此工程中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苏海称其2015年7月7日经老乡介绍由被告聘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议定按天计算劳动报酬,每天工资240元,伙食费补贴3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七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工伤待遇未果。同年3月22日,林苏海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庭建公司支付医疗费23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仲裁委对林苏海与庭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林苏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林苏海向法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栖迈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公司在从事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七级;提交徐某某书写的《说明》,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资为每天270元和每天30元伙食费;提交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27天;提交医疗费发票17张,金额46020.38元,药店购买医用腹带票据1张,金额150元,合计46170.38元。原告陈述被告庭建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3000元,其余的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提交交通费发票3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合计356元。提交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1560元。提交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360元。提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200元。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和工伤七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认为原告在入院记录中工作单位一栏是“南京市栖霞区丁家庄银贡山庄”,这反映了原告自己当时陈述未提及被告公司。关于原告陈述的费用支付问题,23000元并非被告支付,而是马某兵个人支付。关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认为是关于人损作出的鉴定,本案是工伤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营养费每天15元无异议,但90天过长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5)栖迈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的权限机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庭建公司作为工伤职工林苏海的用人单位,被告对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其抗辩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被告庭建公司未为原告林苏海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庭建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本院酌定3510元(130元×2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56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因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本院对原告的双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4.5万元……。原告主张按每月7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0元,被告庭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林苏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860元(240元×21.75天×13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苏海医疗费23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260480.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