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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锋、许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锋,许德惠,林修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锋,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清,福建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惠,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标、黄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修桂,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林锋因与被上诉人许德惠、原审第三人林修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清、被上诉人许德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原审第三人林修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确认惠翔箱厂由许德惠、林修桂、余正荣等人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涉案的《转让协议》无效;从《转让协议》内容上看,许德惠也不是以126860元将惠翔箱包厂转让给余正荣的,箱包厂的折价款也不是只有126860元,因为该协议还明确了其他股东的资金,“余款120000元出借给林修桂”也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许德惠有股东资金12686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许德惠将所谓的余款12万元借给林修桂,“余款120000元出借给林修桂”对林修桂没有约束力;2005年10月7日许德惠与余正荣经清算达成的《转让协议》与2005年10月1日由林锋出具给许德惠的借条前后矛盾,因为没有经过结算;林锋出具借条的实际情况是:2005年9月5日惠翔箱包厂的股东经协商,同意将箱包厂以17.5万元转让给陈通琼,并在当天签订了《转让协议》,许德惠欲将自己的股份折价借于林锋,因此林锋于2005年10月1日向许德惠出具借条,后来因陈通琼未履行转让协议,经双方同意该转让协议作废,从而导致林锋没有收到许德惠的股份折价款,则该借条就不生效;原审以推测性方式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撤诉申请书看,原先原告撤诉后,没有与林锋协商过;借条没有生效;即使从2007年3月2日原告撤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2005年10月7日许德惠与余正荣签订的转让协议,林修桂没有签字,不可能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等等,许德惠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享有的12万元债权合法有效,答辩人提供借条、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已可印证已实际履行;一审中证人陈某也出庭作证证明答辩人将本可取回的12万元折价款借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辩称其中“借款”是笔误,实际应为“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等,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修桂辩称:被上诉人许德惠的辩称不符合事实,没有借款的事实,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许德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锋偿还许德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暂计为2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德惠、林修桂、余正荣等人合伙经营惠翔箱包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05年10月7日,许德惠与余正荣达成《转让协议》,许德惠把惠翔箱包厂的固定资产、成品、半成品折价126860元转让给余正荣。其中许德惠收取现金6860元,余款120000元出借给林修桂。2005年10月1日,由林修桂之子林锋出具借条给许德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2月31日许德惠诉至法院要求林锋还款,2007年3月2日许德惠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德惠将本可以收取的折价款120000元借给林修桂的事实,有转让协议、借条及林锋辩述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许德惠同意林锋出具借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属于债务转移,新债务人林锋应当承担合同全部义务。林锋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许德惠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可予支持。林锋抗辩许德惠提供虚假清单(款项)、收回部分合伙款项等问题,属于许德惠与余正荣等人的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锋的抗辩不能成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林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德惠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许德惠第一次起诉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林锋抗辩许德惠再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德惠要求林锋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许德惠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2005年10月1日《借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许德惠的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林修桂因“惠翔箱包厂”经营问题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债务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上诉人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