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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镇,绰号“老二”,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莉,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镇及其辩护人丁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赵镇贩卖冰毒4次给陈某,每次涉案冰毒为0.5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镇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丁莉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镇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赵镇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赵镇在金华郊区从一戴姓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从中截留约0.2克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其余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赵镇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从一戴姓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后,从中截留约0.2克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其余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赵镇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从一戴姓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后,从中截留约0.2克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其余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4、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赵镇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从一戴姓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后,从中截留约0.2克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其余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赵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文字聊天记录及转款截图、证人郭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贩毒,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和危害了人民身体健康,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