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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463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林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林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463号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东路与京杭路交汇处南和昌运河东郡15号103。负责人:杨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晖,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扬州市。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昌物业扬州公司)诉被告林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昌物业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乾坤、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和昌物业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清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589.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交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52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扬州市运河东郡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该小区29幢902室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昌运河东郡公馆(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如被告不约定交纳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晖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决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林晖签订《和昌运河东郡公馆(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和昌运河东郡公馆(A、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1.1元/平方米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为每月0.6元/平方米,同时约定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本年度物业服务费到期之日前15日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若业主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费,则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林晖是该小区29幢9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0.35平方米,经原告催缴,其至今未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将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本院认为,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晖《和昌运河东郡公馆(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新和昌物业扬州公司系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晖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已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36个月),因被告不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对照合同所约定的交费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89.42元(1.7×140.35×36=8589.42)。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款的滞纳金(法律属性为违约金),原告主张522.5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89.42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22.54元,共计911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晖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