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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俊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甲1号朝阳口岸。法定代表人欧阳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娄雨洋,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上诉人李俊昆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7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11月25日对李俊昆作出京朝检举答〔2016〕20号《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举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李俊昆在天猫网店×宝贝旗舰店购买的由北京腾龙华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口、由佑你康国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经销的“×宝贝水解米精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净含量:400克,生产日期2015.07.31,保质期为2018.01.31),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事项,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并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经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被举报产品为110300115022966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项下产品,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由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B.1,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可以使用香兰素,最大使用量为7mg/100g。经核实,被举报产品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该产品中的食用香料(布丁味)为香兰素,其使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李俊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李俊昆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答复;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限期对李俊昆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收到李俊昆邮寄的《投诉举报》及相关材料,并制作了举报案件登记表。同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系李俊昆确认补充提供举报产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后收到李俊昆提供的举报产品实物照片及购物订单。2016年9月22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系被举报人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证书等材料。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2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等材料。2016年9月27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举报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同日,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作京检举告[2016]56号《举报案件受理告知书》,决定予以受理。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18日对×2公司市场部副经理盛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及《检测报告》等材料。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内部审批,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并向李俊昆邮寄送达了《举报答复书》。李俊昆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其所辖口岸入境的食品负有检验及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俊昆举报的商品中食品添加剂是否为香兰素及使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此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相关材料并向销售商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生产商提供的《声明书》及中国检科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商品中使用的香料为香兰素,相应使用量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并作出《举报答复书》告知李俊昆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收到李俊昆举报书等材料后,及时登记办理,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作出被诉的《举报答复书》并依法送达李俊昆,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程序的情况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李俊昆要求撤销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昆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俊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另外一款食品照片是在同一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下的食品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14、15、18项证据全部予以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强调的是由台湾企业出具的声明书未经公证不具有效力。检测报告没有产品照片样品就不确定,一款香料一个味道,一个物体一个味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对×公司、×2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面审核就作出答复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李俊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证明李俊昆投诉举报的内容;2.《举报答复书》,证明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答复的内容;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香兰素》GB1886.16-2015截取页面、涉案产品配料照片,证明香兰素为甜香、奶香,涉案产品食用香料为布丁味;4.另外一款产品配料表照片,证明该款产品配料食用香料为优格味。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投诉举报》,2.被举报产品照片,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4.信封,5.补充投诉举报材料的邮件截图,6.补充的被举报产品照片,7.购物订单截图,证据1-7证明李俊昆于2016年9月18日向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举报;8.[2016]56号《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登记表》,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0.×公司提供的《说明》、《委托代理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清关协议书》、营业执照,11.×2公司提供的说明及附件材料,12.京检举告[2016]56号《举报案件受理告知书》,证据8-12证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登记李俊昆的举报事项,进行初步调查,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并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13.[2016]20号《北京朝阳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登记表》,14.编号为110300115022966的《入境货物报检单》、《合同》、涉案产品标签、《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鉴定记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据13-14证明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登记,调取原始报检单据,并指派调查人员处理;15.《情况说明》,16.2016年10月26日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17.2016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18.《声明书》及《检测报告》,证据15-18证明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19.《北京朝阳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处理表》证明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答复的内部审批;20.《举报答复书》,21.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单,证据20-21证明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举报答复并邮寄送达李俊昆。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法律规范如下,1.《食品安全法》;2.《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举报处理办法》;3.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4.GB10769-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5.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6.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李俊昆提交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俊昆提交的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针对李俊昆的举报履行调查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李俊昆投诉的涉案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最大使用量为7mg/100g其中100g以即食食品计;凡使用范围涵盖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添加任何食品用香料。涉案产品标注适宜人群为6个月以上婴幼儿,经检测,其香兰素含量检测值为5.6mg/kg,即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经过对销售商、进口商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举报答复书》,告知上诉人调查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处理和回复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李俊昆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举报答复书》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举报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俊昆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李俊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书 记 员  孙森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