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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焕贤与谭建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贤,谭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1115号原告:陈焕贤,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革(原告妹妹),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谭建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翠云(被告姐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陈焕贤与被告谭建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革、被告谭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7月30日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早上8点,原告聘请施工队修建房屋,被告谭建华带人阻挠,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并设置路障阻止施工车辆进入。多番沟通无果后,陈敏革(原告妹妹)拨打了110求助,后被告谭建华清除了路障。民警离开后,被告再次阻扰施工,并要求原告到大队签订被告准备的协议书才同意不再阻挠施工,原告被迫签下协议。协议内容主要讲被告谭建华的排污管从原告家厕所通道通过,原告不得破坏。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被告谭建华辩称,《协议书》是在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和事实,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出示了向寺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张文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寺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张文波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焕贤与被告谭建华均系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寺冲村杨桥二组村民,双方所建房屋并排相邻,形成相邻关系。2016年7月30日上午,原告陈焕贤聘请施工队为其修建房屋,被告谭建华因原告陈焕贤先前毁坏其排污管一事与之发生争执,要求陈焕贤修理好已毁坏的排污管方可进场施工修建房屋。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谭建华电话要求长洲区长洲镇寺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委员会调解员张文波接到电话后到场调解,要求原告陈焕贤将其先前毁坏的排污管修好,修好后谭建华不得再阻挠陈焕贤修建房屋。为避免双方日后反悔,经张文波主持调解,原告陈焕贤与被告谭建华于当日下午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陈焕贤与谭建华屋巷之间属国家公用场地,任何一人不得占有(包括朱如泳与陈展平屋巷至杨桥二组龙眼木根底地不属任何人占有)。谭建华的排污管从陈焕贤与谭建华、陈焕贤与谭建斌屋巷之间通至杨桥三组塘水边,任何一人无条件损坏排污管,若有损坏,损坏者必然要负责,特别陈焕贤与谭建华之间有了互相矛盾,谁损坏排污管谁负责(包括不要叫别人损坏),不然后果由损坏人负责,以后谭建斌建房与陈焕贤无关,陈焕贤家人不得参与、干涉。双方任何一个不要损伤家人。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无异议,签名后协议生效。”原告陈焕贤、被告谭建华及张文波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生效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定案由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焕贤与被告谭建华签订的《协议书》,系经长洲区长洲镇寺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签订,该事实已经本院调查核实,并有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张文波的《工作笔录》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15时20分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建华请求本院判令原告执行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修复遭破坏的排污管。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焕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焕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