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书博与张庆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博,张庆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478号原告:曹书博,男,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录,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书博与被告张庆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博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张庆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张庆录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行公路鸿运酒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书博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庆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头部皮裂伤等多处损伤,共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433元。张庆录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本案中原告损失部分属保险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庆录赔偿原告曹书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68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4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录辩称,此事故是2016年2月2日11点左右,我开车跟对方车辆相撞,出事故后,我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我跟至正定县人民医院,垫付1万元的医药费,正定县交警判定,我负全责。我的车入了太平洋财保的保险,包括交强、车损、三者险。赔偿是应该赔偿的,应当在我入的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情况属实,在核实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资格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其中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18.6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750元,住院期间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因出院医嘱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营养费酌定计算为30元/天×35天=1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929元,日工资标准158.5元。误工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二被告最多认可每月3500元。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日工资158.5元为其合法收入,应以纳税标准起点计算为宜,应为3500元×3个月=10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合理性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可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进行赔偿。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二被告无异议伤残赔偿金5649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公估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供了公估费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3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公估报告,未提供实际修复的证明,无法确定出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换件项目清单,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12、拖车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物品损失原告要求适当补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未载明,不予承担。被告张庆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未载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5433元109503.63元案件事实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张庆录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行公路鸿运酒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书博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2014第0003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6、7、8肋骨骨折;3、右侧6、7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腔积液;6、肝硬化。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随诊。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涉及的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结论为:“冀A×××××号车辆损失如下,更换配件项目共50项,金额共计9962元;维修工时项目共4项,金额共计2500元;残值共1项,人民币100元。综上,本次评估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362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曹书博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未提出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录驾驶AD6J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庆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庆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书博无责任。故此,张庆录应赔偿原告曹书博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9503.63元。张庆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庆录为原告曹书博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书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03.63元(被告张庆录为原告曹书博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张庆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