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92号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温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贵旭,总经理。被告:阳谷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告:阳谷华联购物广场,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月魁,总经理。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承担连带责任;2.责令被告负担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因购买猪白条肉,向我公司申请委托贷款300万元。经审查,我公司认为符合贷款的条件,我公司就委托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委托贷款,利率12%,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4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我公司以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同日,我公司与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5月6日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因购买猪白条肉,向我公司申请委托贷款600万元。经审查,我公司认为符合贷款的条件,我公司就委托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发放600万元委托贷款,利率12%,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我公司以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同日,我公司与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即不再还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因购买猪白条肉,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300万元。经审查,原告认为符合贷款的条件,就委托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国辉公司发放300万元委托贷款,利率12%,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受托人依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以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6日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因购买猪白条肉,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600万元。经审查,原告认为符合贷款的条件,就委托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发放600万元委托贷款,利率12%,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受托人依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以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利息92148.82元,尚有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委托贷款合同两份,原告委托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的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保证合同四份、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两份。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2148.8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阳谷阳光华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华联购物广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为3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