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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776号原告(反诉被告):薛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北景乡贾庄人,现住临猗县五一路门面房。委托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楚侯乡百俊村*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楚侯乡百俊村*组,系被告李某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文化苑A栋楼102号。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李某在举证期内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富强,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6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MKN5**号小型轿车沿临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晋小区西门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伴胫腓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医院住院23天,2016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花费31048.43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垫付1000元,住院当天门诊花费339.83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到临猗县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下内固定),住院4天,花费2362.82元,支出专家门诊检查费137.5元、门诊检查费119.5元。住院共计27天,医疗费共计34008.0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损失除以上外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907.2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事故发生后,我与我父亲李某某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所垫付的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同时提出反诉称:2016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MKN5**号小型轿车沿临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晋小区西门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薛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为8293元,反诉被告薛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30%的责任承担1887.9元,合计3887.9元。我与我儿子李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责任大小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薛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2016年12月13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临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例、出院证、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伴胫腓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住院27天和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4、医疗票据共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4008.08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原告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临猗县食品有限公司猗氏畜禽定点屠宰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租房合同与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山西临猗东明学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都居住在县城,且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7、户口本、临猗县北景乡贾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且其以种植农作物为生,护理费应按农、林、渔业标准计算。8、鉴定费收据和拍片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鉴定费2500元,支出拍片费100元。9、2017年6月6日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为8000元。10、交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花费交通费500元。1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在县城读书,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5、6原告未提供房东房产证,且原告户籍为农村,所以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所以护理费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证据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据9内固定取出费过高;证据10原告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同时应当和住院情况吻合;证据1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明细: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应当按90天计算,每天50元;护理费应当按27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10082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伤者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也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修车费8293元。2、修理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修车花费情况。对上述证据,反诉被告薛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发票上没有维修车辆的车牌号,认为发票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维修明细显示为6193元,和发票数额不符。对以上原、被告所举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陈述。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MKN5**号小型轿车沿临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晋小区西门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薛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伴胫腓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原告2016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花费31048.43元。住院当天门诊花费339.83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到临猗县人民医院骨科进行部分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2362.82元,专家门诊检查费137.5元,门诊检查费119.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共支出医疗费34008.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修理车辆支出8293元。经原告申请,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6号和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薛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薛某左胫、排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MKN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驾驶事故车辆和原告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所以该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按其应承担的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山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误工期根据临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当事人的残疾等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共计18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按27天计算。因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未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19049元/年计算,原告后续需取内固定费鉴定为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薛某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为宜。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考虑到原告的住址及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情形,交通费酌情以500元计算。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4008.08元(31048.43元+2362.82元+339.83元+137.5元+119.5元);2、误工费14800元(80元/天×185天);3、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38098元(19049元/年×20年×10%);7、取内固定费8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10.15元(8029元/年×7年×1/2×10%);1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7226.23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218.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805.6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垫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薛某赔偿车辆修理费,提供了发票及修理费用明细表,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项费用是反诉原告修理车辆的实际支出,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89023元(100023.81元-10000元-1000元),其中1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李某某。二、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修车款3887.9元〔(8293元一2000元)×3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