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与高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高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天增,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山东医专)因与被上诉人高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医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彦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高彦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医专应向高彦支付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6312元,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和差额工资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对计算差额工资的期间认定错误。高彦与山东医专签订了《项目用工协议书》后,属于山东医专的后勤人员、临时劳务用工。山东医专在非用工期间内无须支付工资,且高彦在济劳人仲案(2016)207号仲裁案中、一审中均没有提过山东医专曾拖欠工资。因此,2008年12月半个月、2009年1月半个月、2月、7月半个月、8月、2010年1月半个月、2月、4月、2012年3月至8月、2013年7月半个月、8月,上述期间不应计算工资差额。但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36312元差额工资错误的包含了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对于高彦产假工资计入差额工资的认定错误。高彦称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其休产假并要求补产假工资。对于高彦补产假工资的请求,一审判决己认定该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但其认定的36312元差额工资内包含了此部分。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高彦请求的差额工资应当不包含产假工资的部分。高彦辩称,山东医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医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医专无须支付高彦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最低工资36312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5日,山东医专与高彦签订《项目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高彦同意承担山东医专安排的项目用工工作,山东医专每半个月向高彦支付项目劳务报酬,高彦的劳务报酬为半个月273元整。2008年6月12日,山东医专通过银行账户向高彦支付第一笔工资。2015年10月23日,山东医专通过银行账户向高彦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高彦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医专补发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的差额,并加付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产假工资、保险生育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医专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高彦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36312元;二、确认双方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高彦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彦、山东医专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为76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11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24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380元/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500元/月,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为1600元/月。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项目用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高彦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高彦每月的工资数额为545元左右;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高彦每月的工资数额为696元左右;2011年,高彦每月的工资数额为796元左右;2012年至2014年,高彦每月的工资数额为998元左右;2015年,高彦的工资数额为1000元/月,均低于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高彦与山东医专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项目用工协议,山东医专于2008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高彦支付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高彦主张于2008年3月1日入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山东医专向高彦支付的最后一笔工资,系2015年9月的工资,高彦亦未能举证,其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山东医专提供劳动,故高彦与山东医专于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山东医专要求不支付高彦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最低工资36312元。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彦在职期间,山东医专向高彦支付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支付高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山东医专要求不支付高彦差额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医专与高彦之间于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山东医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彦与山东医专之间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第58条规定,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本案中,高彦与山东医专于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山东医专没有为高彦参加生育保险,且山东医专向高彦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山东医专应当向高彦补足包括产假、寒暑假等期间在内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一审判决驳回山东医专所提,无须支付高彦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36312元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山东医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