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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文杰与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杰,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杰,女,193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该中心经理。上诉人朱文杰因与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变更朱文杰为房屋承租人。事实和理由:朱文杰是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唯一居住使用人,依据《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因原承租人死亡,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应变更朱文杰为房屋承租人。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未作答辩。朱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朱文杰为合法承租人,变更承租人为朱文杰;2、由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文杰诉请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受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民终1681号民事裁定,上述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朱文杰居住使用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单元×层×号房屋。朱文杰诉讼要求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确认朱文杰为合法承租人,变更朱文杰为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朱文杰的诉讼请求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朱文杰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文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朱文杰。本院认为,朱文杰要求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确认朱文杰为合法承租人,变更朱文杰为承租人,由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文杰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朱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