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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小云与孙雪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云,孙雪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396号原告:陈小云,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雪江,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陈小云与被告孙雪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确定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陈小云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原告陈小云(买方乙方)购买了被告孙雪江(卖方甲方)座落在江陵县××镇××组××三间平房。当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款项后搬迁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证过户手续,由原来土地登记编号030204023变更为江国用[2015]第2723195号。近年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支持以上诉求。被告孙雪江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小云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土地证复印件)、证据四(土地登记收件单、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八(宗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3日,原告陈小云与被告孙雪江签订《协议书》,被告孙雪江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陵县××镇××组三间平房作价16500元卖给原告陈小云,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上述房款后搬至该房屋居住。2015年2月13日,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15)第2723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陈小云,地类(用途):城镇住宅。另查明,原告陈小云户籍所在地为江陵县××镇××组,至今涉案房屋由原告陈小云占有居住,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孙雪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就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意,该协议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自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居住占有涉案房屋十余年,并于2015年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后,被告虽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仍未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履行相应协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被告附随义务,亦是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所在,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小云办理位于江陵县郝穴镇新园村一组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继人民陪审员  朱华兰人民陪审员  朱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