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道合与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合,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136号原告:王道合,男,193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华,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原告王道合之女,经桓台县田庄镇宗王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欣,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道合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华,被告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欣偿还原告借款22400元;2、判令被告王欣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8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欣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欣辩称,被告现离异,并独自抚养残疾的子女,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0000元,并不是借条中的22400元,其中2400元是被告应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利息,但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应原告要求书写224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19日约定的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再偿还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款5400元,即借款本金22400元,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17000元,才是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道合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时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归还清,利息壹月壹交时间3个月交2400元借款人:王鑫”原告陈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三个月偿还全部本息。原告同意后,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应支付利息2400元,原告原打算从20000元中扣减利息2400元,但考虑到被告急需20000元使用,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将三个月的利息2400元一并写入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王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诉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无力偿还,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继续使用原告的款项一年,利息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款项。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认可,辩称约定的三个月到期后,原告承诺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款项,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认可,主张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原告款项2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归还原告款项5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原告款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元。被告辩称其曾于2017年元月归还原告款项5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到条。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不认可曾在上述期间收到原告归还的款项,并陈述收到被告的每一笔款项均出具收到条。庭审中,原告陈述依据约定,被告王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利息12800元(计算办法:利息为24800元-12000元)。被告王欣对原告上述陈述有异议,辩称原告已承诺放弃利息,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欣认可其曾用名为王鑫。上述事实,由原告王道合提交的借条、身份证,被告王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道合为证明其与被告王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王欣书写的借条,被告王欣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款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王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元?二、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三、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2年6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王欣之间就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及标准?关于问题一,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2400元,被告王欣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经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2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原告款项20000元。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三,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2年6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王欣之间就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及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放弃利息。因被告未就其抗辩的原告已经放弃利息主张提交证据,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其曾于2017年偿还原告款项5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就未支付款项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逾期未偿还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主张,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4600元[计算办法:被告应支付利息合计26600元-12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自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19日共计3个月,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利息为1800元(本金20000元×3%/月×3个月)2、自2012年6月20日-2017年8月19日共计62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4800元(本金20000元×2%/月×62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12800元,不超出其应得利息1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偿还原告王道合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欣支付原告王道合利息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道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王道合负担30元,被告王欣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吴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