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与宜昌涵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宜昌涵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3民初136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冷水镇官坡村。法定代表人:楼杰,该部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涵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9421622XT。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与被告宜昌涵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负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梦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