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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611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8650779F。法定代表人:刘决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晓萍,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晓萍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鲍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