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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志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4执170号被执行人:刘志宁,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被执行人刘志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闽09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刘志宁应缴纳罚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志宁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于2017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同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船舶、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向寿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