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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行初100号李宇翼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翼,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81行初100号原告:李宇翼,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珠泉东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法定代表人:尹锦刚,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识万,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股股长,住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委托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宇翼诉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阳交警队)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翼诉称,原告在网上查询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显示:原告的湘LMX2**机动车于2016年6月1日10时43分49秒左右在省道S322线有超速行驶行为,罚款200元,记6分。经原告回忆,原告驾驶本人合法手续机动车在桂阳县境内行驶,全程按正常的速度行驶,在上述路段没有超速,也没有看到有测速提示和制式警车测速,被告的测速认定原告车辆超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测速违法: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授权任何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流动测速点;二、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的规定:“普通公路在同一限速路段30公里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监控设备。同时,实施测速一般不得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路段进行,确需测速的,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测速原因及理由,交通安全隐患消除后,应立即停止测速”。省道S322线限速60公里,被告测速之前并没有向社会公布测速原因及理由,被告设置的流动测速是违法的,对原告车辆的测速记载是无效的;三、被告设置流动测速点进行测速,还违反了以下工作规范:1、没有提供设置流动测速的行政许可证明;2、没有提供流动测速设备的来源、合格证明及检验证明;3、没有记载流动测速的具体位置;4、没有按规定在流动测速点至少200米范围内摆放放光的测速警示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放光锥筒灯等安全防护设备;5、没有按规定使用制式警车测速,而是躲在草丛中秘密测速;6、在测速数据上传系统后没有任何提示告知原告的行为。被告设置流动测速点的行为违法,在测速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认定原告车辆超速的测速结论是错误和无效的,为规范被告的执法行为,维护交通民警的良好形象,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对原告的湘LMX2**机动车的交通处罚(2016年6月1日10时,罚款200元,记6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阳交警队辩称,一、被告在省道S322线桂嘉公路测速行为合法;二、被告未对原告的超速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尚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43分,原告李宇翼所有的机动车湘LMX2**在省道S322线行驶时,被被告桂阳交警队设置的流动测速设备测定为超速。被告将原告机动车的该交通违法信息录入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可供社会查询。2017年4月19日,原告不服被告将其车辆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被告桂阳交警队根据其设置的流动测速设备测定原告的机动车在省道S322线桂阳县方元岭背路段有超速违法行为,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原告机动车的该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被告的上述行为是行政处罚中的收集证据的行为,该行为是行政处罚中的阶段性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处罚程序尚未结束,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如不服,可以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宇翼对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宇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铭航审判员  张志辉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外凤附:本裁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