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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威与彭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威,彭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20号原告:林威,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康清,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林威与被告彭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康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康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8万元(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暂计至2016年12月,2016年12月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000元计算;2万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全部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康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彭康清向林威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林威当日将3万元转账至彭康清账户,2万元现金交付。彭康清仅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一个月利息。2015年7月2日,彭康清又向林威口头借款2万元,林威于当日向彭康清转账2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彭康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林威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彭康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彭康清向林威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当日,林威通过其妻陈培培银行账户向彭康清账户转账3万元。林威另于2015年5月通过陈培培交付彭康清现金2万元。2015年7月2日,彭康清又向林威借款2万元,当日林威通过陈培培银行账户向林威账户转款2万元。借款后,彭康清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借款5万元一个月利息1000元。此后,彭康清未再还本付息,林威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林威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康清向林威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林威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彭康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2日借款2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林威请求偿还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15年6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林威请求该5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下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7日,故下欠利息应从2015年7月8日起算。另,2015年7月2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林威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林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威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支付本金2万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彭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