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明溪县富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明溪县富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543号原告:福建省明溪县富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溪明新村5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烽林厂商住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潘龙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明溪县富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龙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责令恒昌公司立即腾房;2.请求判决恒昌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872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3、请求判决恒昌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恒昌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元月17日向富源公司租赁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1089号1幢1层1-4号店面。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为不定期租赁,月租金每平方米10元、租金每季度后10日内缴纳。恒昌公司自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欠缴租金,考虑到恒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给予延期。但至起诉时止,恒昌公司拒缴租金,也不腾房,恶意占有,经富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现富源公司认为恒昌公司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恒昌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所在地草图各一份,证明富源公司系讼争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记帐联、银行转帐单、恒昌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恒昌公司所在地照片等各一份,证明恒昌公司所在地为讼争房屋、双方认可租金按每季度4296元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富源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恒昌公司长期租用讼争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富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恒昌公司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昌公司租赁富源公司的房产,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富源公司有权在恒昌公司拖欠租金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但应该给予恒昌公司适当的腾房时间,本院酌定给予恒昌公司腾房时间为一个月。富源公司要求恒昌公司按约支付所欠租金,符合有规定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省明溪县富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限令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出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1089号1幢1层1-4号店面。二、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福建省明溪县富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到期租金47256元(自2014年10日1日至2017年6月31日止),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福建省明溪县富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后期租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季度4296元标准计算),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燕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