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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英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庭,梅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018号原告:李英庭,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广杰,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英庭诉被告梅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广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297,4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80,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2,645元、住院用品费443.3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除律师费要求由被告梅广杰全额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梅广杰按4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5时40分许,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7公里+400米处,原告驾驶沪H1XX**号小客车与被告梅广杰驾驶的豫SDXX**号小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案外人张文萍受伤、两车受损。浙江省���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嘉兴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广杰因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双方在交警支队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车辆损失均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施救费、拖车费均以实际发票为准;3、李英庭、张文萍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以上1至3项费用先按交强险互赔,不足部分由李英庭承担60%,梅广杰承担40%”。原告的委托签约人郑某及被告梅广杰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由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派车送至上海市西郊骨科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左闭合性胫���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双下肢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右额)、糖尿病,经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同年9月3日出院,此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数次、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03,411.61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已经由人寿保险报销6,000元(未在本案中计入损失范围)。为治疗所需,原告支付交通费2,645元,包括事发当日自浙江转院至上海支付2,000元、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上海与浙江支付路桥费145元、门诊复诊产生的交通费500元。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1.左股骨颈、左髋臼多发骨折,(经左股骨颈置换术),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切复内固定术),现仍疼痛,活动度明显受限不能行走,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经��左下肢丧失功能59.4%,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端累计关节面,经手术切复内固定术,经测右下肢丧失功能25.2%,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10日(含取内固定物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梅广杰违反规定载货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梅广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梅广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所做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关于赔偿比例,其认为原告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对该调解协议效力不认可,不同意按照40%的比例赔偿;此外,该被告的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及被告梅广杰陈述的投保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但因被告梅广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同意按30%的比例赔付;同时,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梅广杰事发时违反规定载货,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况,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率。此外,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物损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就具体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发生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针对糖尿病、内科等非外伤治疗费用10,462.2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计入损失,外购药品院外药店的单价(309元)比医院内价格(295.80元)贵十几元,原告不应在院外购买,故相应费用5,725元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适用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髋关节置换术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应只构成XXX伤残,且原告所套用系数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还应结合过错程度核定。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分别按每日30元、40元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原告从浙江包车到上海的费用2,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本市门诊复诊事实,酌情认可500元。针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物损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内科等非外伤治疗费用,原告称系因外伤手术前需要控制血糖等相关指标而发生;对非医保医疗费,被告梅广杰不同意承担,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下加扣10%绝对免赔率,被告梅广杰对存在相关条款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在面包车后座上装载随身携带的摄像器材的行为不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且其既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人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因伤残鉴���涉及法医学专业知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原告未达到构成XXX伤残的程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抗辩专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的标准现行有效,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XXX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嘉兴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被告梅广杰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现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广杰驾驶机动车时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梅广杰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30%。同时,原告所委托的签约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梅广杰应当恪守,原告要求按该协议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应计算40%的比例确定被告梅广杰应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属于上述赔偿协议约定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根据侵权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梅广杰的应赔偿数额。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三者险,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梅广杰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仅约束其双方,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效力,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的赔付义务仅以被告梅广杰依法应承担义务即按侵权责任比例30%计得损失数额为限;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被告梅广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随车携带摄像器材,系违反法律规定载货,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适用商业三者险相应的合同条款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损失范围的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20,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计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康复过程中部分费用系针对糖尿病等非外伤治疗,考虑到身体机能整体性,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等治疗为非必要或系与交通事故伤完全无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非外伤治疗费用一并计入本案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均由相应医嘱为凭,费用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核定本案医疗费为297,411.61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交强险下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双方约定内容无涉,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核定的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给出的营养期、护理期,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市物价水平,本院酌情分别以每日30元、6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确认为3,600元、12,6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XXX伤残,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按0.32的系数并根据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69,228.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8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返沪治疗支出的2,000元交通费有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凭,两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后往返浙江、上海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45元并提供2016年7月22日的过路费票据,从票据时间上看难以体现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上海就诊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此,本案交通费共计核定为2,300元;6、住院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酒精棉球等住院、护理用品并无不当,其主张443.30元有票据或明细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梅广杰分担4,0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20,643.71元,由被���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160,974.11元(按30%计算赔付数额并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由被告梅广杰赔偿50,760.16元(包括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的10%即28,741.16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额17,886.01元、住院用品费按30%计即132.99元、律师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庭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60,974.11元;二、被告梅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庭50,76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减半收取3,506.50元,由原告李英庭负担1706.50元,由被告梅广杰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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