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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字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清泉与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泉,刘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字1432号 原告:吴清泉,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刘志辉,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吴清泉与被告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辉偿还欠款1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志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刘志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向原告吴清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中途有过还款。后来,因被告砖厂没产生很好的效益,仅还了1万元,余欠1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刘志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1月15日,被告刘志辉向原告吴清泉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志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000元,并由被告刘志辉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吴清泉人民币147600远,2017年3月份付清(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刘志辉,2017年1月15日,身份证510213196412282033”。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吴清泉与被告刘志辉刘志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志辉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吴清泉要求被告刘志辉偿还借款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清泉借款本金1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刘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立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