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郭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陈燕,张洪庄,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余行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李道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占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杨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维清,男,193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厚群,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厚俊,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厚发,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后永,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后红,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燕,女,1976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洪庄,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立,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行卫,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金江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44112048(1-1)。负责人:蔡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道义,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占政,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才春,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9号-13、19号-14、19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77223003X。负责人:夏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陈燕、张洪庄、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余行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李道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占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杨才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163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肇事车辆发生碰撞时,受害人徐某所乘坐车辆未参与其中,第一起事故与后面的事故间隔五分钟,并无直接联系;2、皖N×××××作为三者车辆,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郭维清等六人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三次事故所有车辆均有因果关系,故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死者的死亡损失和受伤损失无法区分,各车辆应对死者的损失都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受害人徐某是在本次连环事故中的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第三次事故导致其被撞死亡。即第二、第三次事故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由于第二、第三次事故是由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相关车辆受损占道高速公路才发生的,所以第一次交通事故与后来的两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徐某的死亡与第一次事故是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承保的皖A×××××号客车作为第一次事故的车辆应按照具有因果关系和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徐某相对于被答辩人承保的事故车辆皖A×××××号客车属于三者身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判决的被答辩人在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徐某因死亡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保的该条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上诉称“皖N×××××号客车作为三者车辆,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在发生第二次事故时,仅导致受害人徐某受伤,此时受害人属于皖N×××××号客车车上人员,如果受害人方能够举证证明受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并且主张索赔的话,则答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责任大小在受害方损失超出其他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方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损失证据且也没有就受害人受伤的损失起诉索赔,因此答辩人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徐某死亡为第三次碰撞(即浙J×××××号轿车碰撞受害人徐某和鄂A×××××号客车)所致,虽然此时受害人徐某位于皖N×××××号客车外,但是因此次(即第三次)事故并没有任何车辆碰撞皖N×××××号客车,且皖N×××××号客车也没有和受害人发生碰撞,即皖N×××××号客车不是第三次事故的当事车辆!至于受害人被余行卫放置在高速公路的中央绿化带的位置不妥,若余行卫此次事故中应负有过错的话,则因此时余行卫充当的角色为施救者身份,而已经不是驾驶员身份(非驾驶行为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若要担责,则承担责任的应是充当施救者的余行卫自然人个人,而不是皖N×××××号客车车辆!因此受害人徐某因第三次事故被撞死亡与皖N×××××号客车无关,因此答辩人作为皖N×××××号客车保险人当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参与承担受害人徐某死亡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两条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答辩称:虽然已经赔付,但是认为一审判决是有问题的,死者所乘坐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证明无法区分责任,所有的车主和保险公司都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洪庄答辩称:我是受害者,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同意上诉人意见。杨才春答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贾立答辩称:没有意见。余行卫答辩称:没有意见。李道义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陈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占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应诉答辩。一审原告郭维清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2日18时左右,贾立驾驶苏A×××××号车辆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5KM+400M附近,追尾碰撞到张洪庄驾驶的皖A×××××号车辆,致皖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余行卫驾驶皖N×××××号小型车辆和李道义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N×××××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先前因交通事故停在左侧行车道上的苏A×××××号车左侧后部,致苏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随后皖N×××××号车前部碰撞皖N×××××号车右侧中部。后NYC018号车驾驶人余行卫将其车上受伤的乘坐人员徐某抱到高速公路左侧与中央护栏之间的草坪上坐着。约10分钟后,占政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途径事故地点听到有人呼救,在其准备停车查看情况时,从后方驶来的由杨才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正面左部碰撞坐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与中央护栏之间的草坪上的徐某,其车左侧后部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后其车后侧前部又碰撞鄂A×××××号车左侧后部。造成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洪庄、皖N×××××号车乘坐人郭后红和赵善敏、郭欣然及皖N×××××号车乘坐人桂成秀、窦仁秀、刘大琼受伤,六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合公交(高三)证字[2016]第0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徐某的死亡原因与三次碰撞(皖N×××××车碰撞苏A×××××号车、皖N×××××号车碰撞皖N×××××号车、浙J×××××号车碰撞徐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该起事故无法认定。后经原告方查明,各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该起事故致使徐某死亡,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在事故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陈燕、张洪庄、贾立、余行卫、李道义、占政、杨才春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9810.2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日18时左右,贾立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5KM+400M附近,追尾碰撞张洪庄驾驶陈燕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李晴处购买),致皖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约5分钟后,余行卫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李道义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N×××××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先前因交通事故停在左侧行车道上的苏A×××××号车左侧后部,致苏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随后皖N×××××号车前部碰撞皖N×××××号车右侧中部。后皖N×××××号车驾驶人余行卫将其车上受伤的乘坐人员徐某抱到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与中央护栏之间的草坪上坐着。约10分钟后,占政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事故地点听到有人呼救,在其停车准备查看情况时,从后方驶来的由杨才春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正面左部碰撞坐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与中央护栏之间的草坪上的徐某,其车左侧后部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后其车右侧前部又碰撞鄂A×××××号车左侧后部。造成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洪庄、皖N×××××号车乘坐人郭后红、赵善敏、郭欣然及皖N×××××号车乘坐人桂成秀、窦仁秀、刘大琼受伤,六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合公交(高三)证字[2016]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洪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贾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余行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未能按照规定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能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等安全地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李道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未能按照规定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占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杨才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未能按照规定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徐某、郭后红、郭欣然、赵善敏、桂成秀、窦仁秀、刘大琼无违法行为。死者徐某的死亡原因与三次碰撞(皖N×××××车碰撞苏A×××××号车、皖N×××××号车碰撞皖N×××××号车、浙J×××××号车碰撞徐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徐某受伤后抢救花去医疗费624.7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浙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郭维清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郭厚群系徐某女儿。郭厚俊系徐某大儿子。郭厚发系徐某二儿子。郭后永系徐某三儿子。郭后红系徐某小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洪庄、贾立、余行卫、李道义、占政、杨才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徐某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虽然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合公交(高三)证字[2016]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了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认定,但受害人徐某死亡是张洪庄、贾立、余行卫、李道义、占政、杨才春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各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三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共同构成。贾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5KM+400M附近,追尾碰撞被告张洪庄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皖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此事实构成第一起事故。约5分钟后,余行卫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李道义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N×××××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先前因交通事故停在左侧行车道上的苏A×××××号车左侧后部,致苏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随后皖N×××××号车前部碰撞皖N×××××号车右侧中部。此事实构成第二起事故。约10分钟后,占政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事故地点听到有人呼救,在其停车准备查看情况时,从后方驶来的由杨才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正面左部碰撞坐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与中央护栏之间的草坪上的徐某,其车左侧后部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后其车右侧前部又碰撞鄂A×××××号车左侧后部。此事实构成第三起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双方过错的认定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在第二起事故中,余行卫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洪庄、贾立、李道义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三起事故中,杨才春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余行卫、占政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第二起事故中,余行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洪庄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贾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道义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起事故中,杨才春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行卫(非驾驶行为)、占政应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死亡原因与三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难以确认各方责任大小,故对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因受害人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在第二起事故和第三起事故中平均承担。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贾立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余行卫作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李道义作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占政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杨才春作为浙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24.7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及住宿费10000元,合计249810.2元。第二起事故责任人和第三起事故责任人各承担12490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元(其中医疗费1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1元(其中医疗费104.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元(其中医疗费1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62452.55元(其中医疗费15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62452.55元(其中医疗费156.35元)。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62452.55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62452.55元;六、驳回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按2748.5元收取。由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负担1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4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42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68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担680.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的整体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在处置事故中的不当行为,已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合公交(高三)证字【2016】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所载明,该《证明》经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查清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二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根据《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涉及事故的六辆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处置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徐某的死亡后果系涉案全体车辆共同造成,但受害人徐某的死亡与三次碰撞(皖N×××××号车碰撞诉AZ1R27号车、皖N×××××号车碰撞皖N×××××号车、浙J×××××号车碰撞徐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导致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依据《证明》可以认定徐某的死亡系涉案全体车辆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在原因力大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理论和公平原则,徐某的死亡损失应当由涉案全体车辆共同分担。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第三起事故(即浙J×××××号车碰撞徐某)是造成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应当看到,徐某的死亡后果是三起事故所综合造成的,不能机械的以徐某属于车上人员或者车外第三人来认定责任归属,也不能无视三起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将三起事故孤立的在单起事故范围内进行责任划分,而应当在整体案件中考虑各方责任和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皖N×××××号车辆的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郭维清等六人因受害人徐某死亡所爱损失应由各涉案车辆及其承保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由于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外,其他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对未提起上诉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41635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62452.55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62452.55元;六、驳回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4163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赔偿款20817.5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郭维清、郭厚群、郭厚俊、郭厚发、郭后永、郭后红赔偿款2081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