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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英与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711号原告:王英,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华体育,五河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负责人:凌有提,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王英诉被告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我经营的饭店招待就餐,经结算累计欠款17893元,并打下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令未偿还欠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我经营的饭店招待就餐,经结算累计欠款17893元,并打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至令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其饭店就餐,经结算,现还欠餐费178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餐饮款1789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餐费178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刁春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