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某、黄少兰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宋伟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少兰,罗红元,罗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宋伟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203号原告:宋某,女,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系死者罗康之妻。原告:黄少兰,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系死者罗康之母。原告:罗红元,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系死者罗康之父。原告:罗某,男,201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系死者罗康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系罗某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湖北随州市法律协会会员。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伟明,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某、黄少兰、罗红元、罗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宋伟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兰、罗红元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宋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黄少兰、罗红元、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编号安调孛字第011号的调解协议;2.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受害人罗康个人死亡赔偿29386×20年=587,720元、安葬费25707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0040×17÷2二170340元,合计另赔偿620000元,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8日下午三时许,罗康和几个朋友在被告宋伟明养殖放钓的水库钓鱼时,鱼竿不慎触碰高压电线当场触电死亡。后经司法调解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只愿意支付死者死亡赔偿,子女抚养费、精祌抚慰金合计16万元,安葬费都没计算其中。第二被告没有纳入赔偿对象。经实地丈量,该公司高压线与地面的高度仅有4.05米,与国家电力设施要求标准低压(与地面应保持高度4.5米)相差0.45米,且属于典型危险隐患区域,是造成受害人罗康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该事故发生地不仅是人畜通行要道,而且也是农用车辆通行的要道。作为第二被告,在长达几百米的高压线底下以蓄水养殖、放钓收费为主要来源,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替代和推卸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款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行为,特故将此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撤销编号安调孛字(2017)第011号调解协议,将第二被告一并纳入审理,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相互赔偿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撤销赔偿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案诉争权利义务经原告申请,安陆市孛畈镇人民政府已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承诺,并且本案所有权利人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驳回原告诉求;死者在通过该路段时,鱼竿6米3,系超长,且系该鱼塘经营人邀请死者去钓鱼,故本案赔偿中不足部分应当由鱼塘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宋伟明辩称:该份调解协议如果撤销,那么人民调解组织的存在意义在哪里?;如果有失公平,可以进行撤销,但是不能随意撤销,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信该份调解协议。死者明知有高压线,多次进入,不听劝阻,不论第一还是第二被告,不是直接侵害人。架设电线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宋伟明能做的只能保证自己系合法经营,至于高压线的高度、是否有绝缘层不是他应该知道的,且宋伟明多次向村里电工多次反映该路段的高压线架设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宋伟明和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任何一条适用于本案,被告宋伟明只有合法经营养殖的行为。综上,被告宋伟明在本案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下午三时许,罗康和几个朋友结伴到宋伟明经营的安陆市宋伟明家庭农场的鱼池钓鱼。此前,罗康曾经到该鱼池钓过鱼,宋伟明视情况收取一定的费用。下午3时许罗康拿着鱼竿往鱼塘中的中间处行走,未注意鱼池上方的高压线,罗康手上的鱼竿碰到了斜穿鱼池中间的高压线,罗康当即触电倒地死亡。后四原告申请安陆市孛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事项为:要求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对罗康家属给予赔偿,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共计壹拾陆万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乙方放弃其他权益)。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履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另查明,该鱼池为活水,自西向东流动为狭长形,南侧为山体,北侧为大片农田,宋伟明在此建房居住,靠近鱼池北有一条小路供行走。高压线自鱼池东侧向西北斜穿鱼池,部分线路沿小路上方穿过,其下,在靠鱼塘边树立两块警示牌(间隔一段距离),高约30公分,标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且该警示牌被茅草丛包围,不易发现。涉案电力线路为10千伏架空高压线经实地仗量及询问各方当事人,离地高度仅为4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中列明的赔偿项目没有“安葬费”,但在双方协调时协议中亦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乙方放弃其他权益)”的表述,说明此次调解对“安葬费”这一赔偿项目进行了处理。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并已实际兑现,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对“安葬费”未作处理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发生时,侵权人才不负责任,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造成两种情形,其他情形如受害人的过失,只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条件。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本案死者有故意造成自身伤亡的行为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该公司享有的免责事项,仅在鱼塘角落里树立“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示牌,且该警示牌被茅草丛包围,不易发现,依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规定在非居民区架设10KV导线距地面或水面的距离应为5.5米,而事发地导线距离地面4米,因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死者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手持钓鱼竿在高压线下通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赔偿责任,鱼塘经营者宋伟明应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应的危险性,但其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让垂钓者在其鱼塘内钓鱼,并对钓鱼收费其过错亦明显,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宋伟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按2:2:6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宋伟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51415元÷2=25707.5元;2.死亡补偿费,因罗康死亡前为农村户口,2016年9月29日因随州市户籍改革,转为居民户口,原告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综合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死亡补偿费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7年÷2=9297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3180.50元。被告宋伟明应承担赔偿款423180.50元的20%即84636.1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款423180.50元的60%,因四原告已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该部分赔偿以调解协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某、黄少兰、罗红元、罗某撤销编号安调孛字(2017)第011号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宋伟明赔偿原告宋某、黄少兰、罗红元、罗某损失84636.1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黄少兰、罗红元、罗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宋伟明负担410元,由原告宋某、黄少兰、罗红元、罗某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冬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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