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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执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通泉、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冻结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通泉,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1089号申请执行人:胡通泉,住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高新区天井山路3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20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65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