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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楚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楚秀英,陈保珍,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街C8-2区5A号。主要负责人:李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秀英,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珍,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潭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小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城区龙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秀英、陈保珍、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物流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晋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5485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楚秀英及被上诉人陈保珍各项损失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款254857元。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铁虎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车辆超载,且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上诉人陈保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错误。2.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后另行单独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保珍各项损失共计98278.8元。被上诉人楚秀英、陈保珍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赵铁虎与陈保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楚秀英无责任,赵铁虎一方属机动车一方,陈保珍一方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按照70%的赔偿比例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在商业三张险中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对一审判决中第四项中的笔误予以了更正,将交强险已更正为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5日20时25分许,赵铁虎驾驶豫H×××××/豫HL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聊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昌府区沙镇武水路玛钢厂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过路口的由陈保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楚秀英)相撞,造成陈保珍及楚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调查认定,张铁虎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未保持车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与陈保珍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事故发生的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铁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保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楚秀英无事故责任。豫H×××××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凯捷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晋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HL5**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龙源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晋城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楚秀英、陈保珍均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楚秀英共住院13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缺损(右额颞顶)、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1950.61元。陈保珍共住院54天,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骨骨折、脑积液鼻漏、颅底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165.42元。原告楚秀英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陈双鲁、任小彦,出院后由陈双鲁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陈保珍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陈春红、陈双趵护理,出院后由陈春红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经楚秀英委托,2015年9月28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楚秀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意识不清,言语不利,左上肢和下肢肌力1级,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属于一级伤残;护理时间暂评5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3年。经陈保珍委托,2015年9月22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陈保珍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积液鼻漏,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伤后30天内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间60天。因该鉴定,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入院、出院,原告各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复印病历,陈保珍支出复印费102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晋城公司向原告楚秀英、陈保珍分别支付医疗费5000元,凯捷物流公司向楚秀英预付赔偿金80000元。原告楚秀英、陈保珍系夫妻关系,在一起外出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二原告一致同意,由楚秀英一人单独享有人保晋城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赵铁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赵铁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保珍承担同等责任,楚秀英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晋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陈保珍驾驶非机动车的事实,应确定由人保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凯捷物流公司、龙源物流公司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70%。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鉴定意见,对原告楚秀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950.61元;2、误工费24266.61元(117.23元/天×207天);3、护理费229184.65元[117.23元/天×130天×2+117.23元/天×(365天×5-13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6、营养费32850元(365天×30元/天×3年);7、残疾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陈保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165.42元;2、误工费23446元(117.23元/天×200天);3、护理费10550.70元[117.23元/天×(30天×2+3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11882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复印费102元。以上损失,由人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楚秀英医疗费5000元(已付)、误工费24266.61元、护理费82733.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5000元,赔偿原告陈保珍医疗费5000元(已付);由人保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楚秀英医疗费200865.43元[(291950.61元-5000元)×70%]、护理费102515.88元[(229184.65元-82733.3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900元×70%)、营养费22995元(32850元×70%)、残疾赔偿金166348元(237640元×70%)共计495454.31元,赔偿原告陈保珍医疗费55415.79元[(84165.42元-5000元)×70%]、误工费16412.20元(23446元×70%)、护理费7385.49元(10550.7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620元×70%)、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残疾赔偿金14971.32元(21387.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278.8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凯捷物流公司、龙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楚秀英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赔偿原告陈保珍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复印费71.40元(102元×70%)。凯捷物流公司向楚秀英预付的赔偿金80000元,由楚秀英返还给凯捷物流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000元(已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珍医疗费5000元(已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5454.3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278.80元;五、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楚秀英鉴定费1400元;六、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保珍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471.40元;七、原告楚秀英返还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8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楚秀英、陈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原告楚秀英、陈保珍负担3028元,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原审法院按照70%的比例让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被保险车辆超载,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3、陈保珍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后另行单独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保珍各项损失共计98278.8元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保珍骑电动自行车与赵铁虎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赵铁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保珍担同等责任,楚秀英无事故责任。首先,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的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此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在赔偿责任中要根据非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大小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确定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是对事故责任的约定,按照该条约定也仅能确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比例为50%而非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比例仍应依据法律由法院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所提的应按照5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比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凯捷物流公司、龙源物流公司分别就投保车辆豫H×××××牵引车、豫HL5**挂车在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时一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诉人人保晋城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陈保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人保晋城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又可以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受害人楚秀英、陈保珍商议由陈保珍单独享有人保晋城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权益,所以本案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在商业三张险中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但上诉人既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免赔事由,而且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人保晋城公司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保珍各项损失共计98278.8元,该项判决内容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将第四项中“交强险”补正为“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已不存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晋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相敬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