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敬海春与王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海春,王俭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195号原告:敬海春,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俭,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西六家子乡。原告敬海春与被告王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被告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俭支付欠款25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被告所在的西六家子乡八家子村2400亩地需要起垄、翻地。其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及操作手,每亩费用15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其于200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欠原告2400亩(每亩15元)尚未支付。2016年1月23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2001年起垄翻地人、车工款2550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我妻子5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支付欠款2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王俭辩称,我和原告系亲属关系,2001年,我任彰武县西六家子乡八家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我村有2400亩地需起垄、翻地,我找到原告为本村起垄翻地,并约定每亩15元。原告按约定将地翻完。2002年1月,我辞去村主任职务,但欠原告的翻地费未结算,村委会对该笔欠款也未入财会账。2016年1月23日,原告找我要翻地费,经双方结算为25500元,我和原告到八家子村委会,我考虑原告年龄大,双方又是亲属关系,所以,八家子村委将该笔翻地费下账到我名下,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秋,我和原告妻子一起到村委会要钱未果,我给原告妻子结算了500元翻地费。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该笔翻地费应是八家子村委会所欠,应由八家子村委会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敬海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俭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据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1年起垄、翻地人、车工款2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西六乡八家子村委会形成的承揽关系,在庭审中陈述:2001年,其任八家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找原告为八家子村翻地2400亩(每亩15元),2002年1月,其离任后,该村委会对欠原告的翻地费未入账。2016年1月23日,与原告一同到八家子村委会找现任主任入账,村委会将欠原告的翻地费25500元入账到其名下,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已将债务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被告的陈述和原告辩解予以采信,认定:彰武县西六家子乡八家子村已将欠原告的起垄、翻地费25500元转移到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敬海春经王俭联系为八家子村委会翻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敬海春同意,八家子村委会将其欠敬海春起垄、翻地费25500元之债务转移给王俭,王俭为敬海春出具欠据,事实说明敬海春和王俭均同意转移债务。故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不是承揽合同。王俭经敬海春催要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敬海春与王俭对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敬海春要求王俭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敬海春主张王俭按约定支付起垄、翻地欠款2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俭给付原告敬海春起垄、翻地费用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敬海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铭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