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机械公司)与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21执228号申请执行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廖纯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文笔山。法定代表人:朱长春,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云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衡阳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072606.4元及利息。后因被执行人云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云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于2017年7月3日决定对被执行人云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春司法拘留15日。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云维公司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发现暂不宜执行的厂房设备外及部分生产原料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因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光武执行员 杨余春执行员 陈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会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