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与李秀丽、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李秀丽,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大北街*号。主要负责人:李勇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彦,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李秀丽,女,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南河堡乡东沙河村。法定代表人:李龙,男,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与被告李秀丽、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丽及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秀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938.48元。2.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贷户富丕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9日前归还),借款用途为养羊,贷款合同编号为14020120140018038,由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且出具夫妻共同承诺函。2015年6月,富丕俊因病死亡。贷款逾期后原告立即与二被告沟通协商,担保人表示该笔贷款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由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催要,其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为维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秀丽及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贷款人富丕俊的贷款申请复印件、夫妻共同承诺函复印件、富丕俊与李秀丽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放款业务凭证复印件、富丕俊、李秀丽的授权书及利息计算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遂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天镇县南河堡乡东沙河村民富丕俊因养羊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计算至起诉之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计算为11938.48元)。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丕俊、李秀丽(富丕俊妻子)以及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在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向富丕俊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富丕俊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多次向李秀丽及担保人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与富丕俊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尽管借款人富丕俊已经死亡,但综合其当时的借款用途以及贷款时的各种记录表明,其妻子李秀丽均对该借款予以知晓,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富丕俊与李秀丽的共同债务。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向李秀丽主张债权时,李秀丽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要求被告李秀丽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对此有明确约定,其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率的上下限确定的,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要求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938.48元。二、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李秀丽、天镇县牧福鑫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许风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