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全蓉、张春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全蓉,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4执963号申请执行人郭全蓉被执行人张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0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春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23122元(执行费24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50974元(执行费65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