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鑫神隆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张洪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神隆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张洪利,付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鑫神隆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7809499-1。法定的代表人付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林,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洪利,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鑫神隆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张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81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鑫神隆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3560元,执行费553元(本案应执行标的4356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43560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廷彦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熊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