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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祥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军,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暂住浙江省慈溪市。2010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焰明、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祥军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2时许至次日22时许,被告人肖祥军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汇大厦510室租房门口,先后三次将共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2。2016年9月9日18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汇大厦510室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肖祥军,当场从该租房内的大米袋里、窗帘后面挂着的袋子里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包,合计净重438.48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合计净重8.1434克。综上,被告人肖祥军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41.48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434克。2016年5月左右至9月,被告人肖祥军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汇大厦510租房内,容留蒋某吸食毒品5次,容留应某吸食毒品3次,容留胡某,4吸食毒品2次。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祥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肖祥军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的罪名均无意见,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关于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肖祥军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虽作了部分的辩解,但庭审中如实供述,彻底认罪,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相关罪行之前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肖祥军购入毒品部分用于自身以及周边同事、朋友吸食,量刑时应考虑其以贩养吸的情节,且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祥军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9月6日22时许至次日22时许,被告人肖祥军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汇大厦510室租房门口,先后三次将共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2。2016年9月9日18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汇大厦510室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肖祥军,当场从该租房内的大米袋里、窗帘后面挂着的袋子里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包,合计净重438.48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合计净重8.1434克。综上,被告人肖祥军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41.48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43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慈溪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慈溪市金汇大厦一楼抓获黄某2,当场查获一小包可疑晶体以及查扣一部苹果手机等物;2016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祥军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汇大厦510租房进行搜查,在该租房搜查出三十余包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以及查扣吸毒工具、电子秤、苹果手机等物,并对查获毒品当场进行称量、取样、封存。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2处查获的一小包可疑晶体,净重为0.8674克;从肖祥军租房查获的可疑晶体合计净重438.4813克、可疑药丸合计净重8.1434克。上述可疑晶体、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肖祥军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其的具体数量、时间、地点、次数等事实。肖祥军一个人住在金汇大厦510房间,肖的房间其只进去一次,从没有住过,也没有帮肖付过房租。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肖祥军作出准确的辨认,以及辨认出证人陈某、陈某的朋友符某。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6-7日向黄某2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两次通过支付宝向昵称为“社会你肖某”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300元和200元,后其在美意度假酒店拿到了毒品;一次在金汇大厦楼下金瑶池旁边的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由符某出面向黄某2交付毒资人民币30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傍晚,其和陈某在美意度假酒店426房间,一女子给陈某送来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和陈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陈某说花了人民币200元。当日22时许,其与陈某开车到金汇大厦,其出面向上述那女子购得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6.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肖祥军是朋友关系。肖祥军住在慈溪东山村后面的一个商厦里,商厦楼下有个农村商业银行。其为吸毒去过肖祥军租房三四次。其没有与肖祥军合租房子,也没有去住过,没有为肖支付过房租。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肖祥军,没有在肖的租房存放过毒品。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金汇大厦510房间是肖祥军租的,就肖祥军一个人住的,其没有和肖祥军合租,偶尔会在肖的租房过夜。其知道租房里有冰毒,是肖祥军的,其曾看到过一大包毒品,几十克的样子。8.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9月7日下午,陈某通过其昵称“硬汉”、号码“153××××4658”的支付宝账户两次向昵称“社会你肖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元和200元。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昵称为“我乐意”向微信号“xxj3555”发送微信内容:2016年9月6日22时32分“我拿一个白酒”,22时37分“支付宝给你了”、“300”、“给我100现金”,22时49分“我到了”。10.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肖祥军与黄某2之间、黄某2与陈某之间在案发时段多次通话联系。11.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2向肖祥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作相关认定,该院对黄某2处以相应的刑罚,以及黄某2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12.被告人肖祥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5月左右至9月,被告人肖祥军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汇大厦510租房内,容留蒋某吸食毒品5次,容留应某吸食毒品3次,容留胡某,4吸食毒品2次。被告人肖祥军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应某、胡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去肖祥军租房吸毒的时间、次数、吸毒方式等具体情况。蒋某、应某通过照片,对被告人肖祥军作出准确的辨认。2.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文雯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被告人肖祥军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综合性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祥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具体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案件侦破说明,证明被告人肖祥军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肖祥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祥军贩卖毒品数量大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故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其容留他人吸毒部分的犯罪系自首,故对该部分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31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8.48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434克,以及吸毒工具两套、电子秤一只、苹果牌手机一部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仁赞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志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