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中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中友,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中友在重庆市江津区、大渡口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吴中友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7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8226宿舍内,盗窃了一台神州牌铁灰色笔记本电脑。经核实,该被盗电脑系被害人唐某宏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8331宿舍内,盗窃了一台黑色外观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核实,该被盗电脑系被害人彭某权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元。3、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1公寓1116宿舍内,盗窃了三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系被害人毛某鹏、胡某铜、刘某壘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6346元、4150元、4150元。4、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1公寓1112宿舍内,盗窃了三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系被害人王某平、李某行、徐某浩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150元、4050元、4150元。5、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5公寓5222宿舍内,盗窃了三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系被害人赵某茼、肖某峰、冉某旺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059元、500元、810元。6、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中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永兴幼儿园内,在三楼的一间宿舍内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系唐某梅、贾某梅所有。经鉴定贾某梅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为2739元。7、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成康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该笔记本电脑系祝某程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3960元。8、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吴中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金科世纪城一门市内,盗窃了五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五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分别系被害人何某建、梁某理、刘某刚、秦某辉、余某芬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763元、1512元、1085元、2025元、1763元。9、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航天职业学院5号女生宿舍316寝室,盗窃了被害人袁某月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为2720元。10、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航天职业学院六栋宿舍121寝室,盗窃了三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三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分别系被害人石某科、金某绪、周某瑞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905元、3096元、3230元。11、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中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浅酌水吧内,盗窃了玉溪香烟、洋酒和100多元人民币。1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政府303办公室,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13、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航天职业学院六栋宿舍221寝室,盗窃了三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系被害人黄某犇、范某亨、李某豪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048元、3910元、4250元。14、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所二楼一办公室,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15、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东城小学2楼的三个办公室,盗窃了三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为9468元。1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长途汽车站正对面二楼的柴火鸡餐馆内,分三次共计盗窃了三十余只活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080元。17、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龙煜钢管厂内的一办公室,盗窃了一辆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400元。18、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3号楼3035宿舍内,盗窃了三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红米手机。后吴中友又翻窗进入3037宿舍内,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经核实,上述物品分别系被害人江攀、王某新、廖某洋、刘章贤、李某港所有。经鉴定刘章贤电脑价值人民币为5005元。19、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中学正对面的王姐娱乐室内,盗窃了吧台内现金人民币7200余元。20、2015年12月8日晚,吴中友翻窗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正街17号楼楼顶,盗窃了养殖棚内5只鸡和5只鸽子。经鉴定,5只鸡价值人民币300元。21、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中友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绿化维护管理处单位宿舍1-5房间内,盗窃了衣柜内现金人民币1830元。22、2016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吴中友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绿化维护管理处单位宿舍1-4房间内,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23、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吴中友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珠峰汽车公司女生宿舍内盗窃了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1134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中友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中友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江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7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中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中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中友在重庆市江津区、大渡口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7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8226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唐某宏的一台神州牌铁灰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8331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权所有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5元。3、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1公寓1116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毛某鹏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胡某铜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刘某壘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6346元、4150元、4150元。4、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1公寓1112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平的一台联想牌15-ISK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李某行的一台联想牌15-ISK笔记本电脑、被哈人徐某浩的一台戴尔牌5557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4150元、4050元、4150元。5、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5公寓5222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茼的一台微星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肖某峰的一台弘基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冉某旺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4059元、500元、810元。6、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中友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永兴幼儿园三楼的一间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贾某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唐某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梅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39元。7、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成康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了被害人祝某程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60元。8、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吴中友在重庆市江津区金科世纪城一门市内,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建的一台华硕牌K450JF4200电脑、被害人梁某理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刘某刚的一台联想牌G500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秦某辉的一台联想牌Y470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余某芬的华硕牌K450JF420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763元、1512元、1085元、2025元、1763元。9、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航天职业学院5号女生宿舍316寝室,盗窃了被害人袁某月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0元。10、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航天职业学院六栋宿舍121寝室,盗窃了被害人石某科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周某瑞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金某绪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3096元、3230元、2905元。11、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中友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害人蒲琼芬经营的浅酌水吧盗窃了玉溪香烟、洋酒和人民币100元。1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政府303办公室,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13、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航天职业学院六栋宿舍221寝室,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犇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范某亨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李某豪的一台戴尔牌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4048元、3910元、4250元。14、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所二楼一办公室,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15、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东城小学2楼的三个办公室,盗窃了三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9468元。1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长途汽车站正对面二楼陈刚经营的的柴火鸡餐馆内,分三次共计盗窃了三十余只活鸡。经鉴定,被盗活鸡价值人民币1080元。17、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龙煜钢管厂一办公室,盗窃了被害人娄助军的一辆龙跃牌36V电动踏板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18、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工程职业学院3号楼3035、3037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江攀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红米手机,盗窃被害人刘章贤的一台联想牌Y50型笔记本电脑,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新、廖某洋、李某港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害人刘章贤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05元。19、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中学正对面被害人王某列经营的王姐娱乐室,盗窃吧台内现金人民币7200余元。20、2015年12月8日晚,吴中友翻窗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正街17号楼楼顶养殖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瑜养殖的5只鸡和5只鸽子。经鉴定,5只鸡价值人民币300元。21、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中友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绿化维护管理处单位宿舍1-5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云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30元。22、2016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吴中友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绿化维护管理处单位宿舍1-4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云的一台台式电脑。23、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吴中友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珠峰汽车公司女生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罗某艺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34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中友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行、徐某浩、祝某程被盗电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3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悔过书、被盗电脑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曹某福、吴某华、刘某林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宏、彭某权、毛某鹏、胡某铜、刘某壘、王某平、李某行、徐某浩、肖某峰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中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中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中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中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中友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上列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审 判 员 杨洪桃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京兰被告人吴中友退赔清单
 
 
 
 
 被害人姓名
 
 
 退赔金额
 
 
 
 
 唐某宏
 
 
 3600
 
 
 
 
 彭某权
 
 
 1305
 
 
 
 
 毛某鹏
 
 
 6346
 
 
 
 
 胡某铜
 
 
 4150
 
 
 
 
 刘某壘
 
 
 4150
 
 
 
 
 王某平
 
 
 4150
 
 
 
 
 李某行
 
 
 4050
 
 
 
 
 赵某茼
 
 
 4059
 
 
 
 
 肖某峰
 
 
 500
 
 
 
 
 冉某旺
 
 
 810
 
 
 
 
 贾某梅
 
 
 2739
 
 
 
 
 何某建
 
 
 1763
 
 
 
 
 梁某理
 
 
 1512
 
 
 
 
 刘某刚
 
 
 1085
 
 
 
 
 秦某辉
 
 
 2025
 
 
 
 
 玉德芬
 
 
 1763
 
 
 
 
 袁某月
 
 
 2720
 
 
 
 
 金某绪
 
 
 2905
 
 
 
 
 石某科
 
 
 3096
 
 
 
 
 周某瑞
 
 
 3230
 
 
 
 
 蒲琼芬
 
 
 100
 
 
 
 
 黄某犇
 
 
 4048
 
 
 
 
 范某亨
 
 
 3910
 
 
 
 
 李某豪
 
 
 4250
 
 
 
 
 杨城
 
 
 9468
 
 
 
 
 陈刚
 
 
 1080
 
 
 
 
 娄助军
 
 
 400
 
 
 
 
 刘章贤
 
 
 5005
 
 
 
 
 王某列
 
 
 7200
 
 
 
 
 张某瑜
 
 
 300
 
 
 
 
 李某云
 
 
 1830
 
 
 
 
 罗某艺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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