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杭州佳旖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爱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杭州佳旖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爱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朱峥,建德市康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朱曦,洪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8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负责人:李功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周艳,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佳旖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门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朱峥,执行董事。被告:杭州爱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朱峥,执行董事。被告:朱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康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门街156号。法定代表人:朱曦,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南峰。法定代表人:蒋万生,执行董事。被告:朱曦,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洪晶,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杭州佳旖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旖公司)、杭州爱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建德市康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公司)、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被告佳旖公司、爱佳公司、朱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曦、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86887.68元及罚息;2、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对被告佳旖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佳旖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发放给被告佳旖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率9.3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旖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旖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佳旖公司、爱佳公司、朱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事实。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分户明细账,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曦、洪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被告佳旖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浙江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91400011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佳旖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确认的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但被告佳旖公司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佳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887.68元及利息555239.07元,合计2542126.75元,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佳旖公司及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被告佳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爱佳公司、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峥、朱曦、洪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捷公司、梅城新城公司、朱曦、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旖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1986887.6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555239.07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爱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康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朱峥、朱曦、洪晶对被告杭州佳旖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38元,减半收取13569元,由被告杭州佳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爱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康捷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朱峥、朱曦、洪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津?PAGE?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