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诉周建龙滥用职权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龙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147号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罪犯周建龙,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大专文化,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24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提出(2017)沪司狱青减15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某、李某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周建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建龙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周建龙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周建龙递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周建龙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三课教育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明细表、奖励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周建龙适用减刑。罪犯周建龙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龙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超额完成劳役任务。附加财产刑已经履行完毕,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亦全部退缴。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四次表扬的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周建龙递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周建龙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三课教育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明细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建龙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役任务,附加财产刑已经履行完毕,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亦全部退缴。为此,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请对罪犯周建龙减刑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周建龙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惠君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解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