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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某、郭某、成都某某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某,郭某,成都某某装饰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64号原告: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郭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成都某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艺人某某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被告杨某某、被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因生意之需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同时被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三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某某、郭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本金时至);2、被告杨某某、郭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其在2009年认识了徐某,后成为朋友。2014年,被告杨某某与郭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徐某借钱,徐某分三次共借给被告杨某某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共欠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万元,被告杨某某找徐某协商降低利息的事,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与郭某,向本案原告唐某等三人出具借条,原有欠条作废。于是被告杨某某与郭某按总金额54万元向唐某等三人出具了欠条,其中确定欠唐某的金额为9万元,月息为1分。在2016年的时候,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本金,杨某某没有钱还,徐某就要求艺人某某装饰公司作担保,被告杨某某是艺人某某装饰公司的法人,就私自把公司的印章盖在了借款协议上,把公司作为了担保人。现杨某某愿意和被告郭某一起归还所欠原告的钱,但艺人某某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与郭某从2017年5月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了,但2017年5月前的利息是支付完毕了。被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唐某和被告杨某某与郭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上并没有表明借款是基于原来债权人徐某的债权转移,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杨某某与郭某交付过借款,故此协议不是真实的,即便真实也没有实际履行。且协议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杨某某偷盖的,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的决议,所以被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未到庭,未在举证期答辩期内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郭某系夫妻,二人在2009年认识了徐某,后成为朋友。2014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杨某某找徐某借钱,徐某于2014年7月2日、7月23日、8月4日分三次共借给被告杨某某现金45万元,杨某某向徐某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5年8月初,被告杨某某尚欠徐某本金45万元,利息9万元。2015年8月28日,经徐某介绍,杨某某向姚能刚借款9万元,以支付其欠徐某的借款利息。后因姚能刚需用钱,经徐某介绍,杨某某、郭某于2016年7月9日向唐某借现金9万元以偿还姚能刚,杨某某、郭某于当天向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从2016年7月9日起计息,借期至2017年2月8日止,杨某某、郭某承诺每月8日前付清上月利息1000元,若到期未付,按月息3分付息,即若是每月9日后付息,将付2700元每月。超过8日视为杨某某、郭某违约,原告可向艺人某某装饰公司追讨。杨某某、郭某承诺借款不能偿还时,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艺人某某装饰公司为杨某某、郭某的借款作担保,并承诺在杨某某、郭某未还清唐某本金和利息前,艺人某某装饰公司不得同意杨某某、郭某转让股份,不向杨某某、郭某分配利润。艺人某某装饰公司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协议上有原告唐某、被告杨某某、郭某的签名及艺人美装饰公司的印章。被告杨某某、郭某支付了截止2017年4月的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杨某某、郭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本案,产生律师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2016年7月9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2015年8月28日借条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借款说明复印件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郭某向原告唐某借款是真实的,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某某与郭某均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字,而被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应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杨某某、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艺人某某装饰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关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只能约束公司与公司股东,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二被告提出是被告杨某某偷盖公司公章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杨某某偷盖公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和被告杨某某、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郭某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里虽只约定了借款期间(即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逾期利率按24%计算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原告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郭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二、由被告杨某某、郭某偿还原告唐某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公司对被告杨某某、郭某的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杨某某、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某垫付,被告杨某某、郭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