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叶海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叶海舰,鄂州卫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叶海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执行人鄂州卫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镇虹桥村五组。申请复议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不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受理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执行法院作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是其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行为,并非是执行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本院审查裁决的职责范围,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称:1、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继续,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予以审查;2、法院裁定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强制执行,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叶海舰与被执行人鄂州卫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2月27日,向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停止支付鄂州卫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34万元。2013年4月1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判决鄂州卫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叶海舰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26000元。该案在执行期间,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以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擅自向被执行人鄂州卫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留的拆迁补偿款为由,向其发出(2013)鄂鄂城执字第00210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未予追回。2015年11月14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执恢字第00210-2号执行裁定:(一)、协助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叶海舰承担赔偿责任;(二)、协助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叶海舰清偿14万元。2016年11月29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执恢字第00210-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或收入14万元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三)、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则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2017年3月,本院将该案指定到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华容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14万元赔偿款。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17日,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7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异议人叶海舰不服原执行法院裁定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现执行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华容区法院认为不属于其审查裁决的职责范围,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属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翠霞审判员 徐武港审判员 江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