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张振涛、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张振涛,杨利华,李金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810号原告:李建军,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振涛,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杨利华,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金存,男,1977年6月3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八大庄村人,住阳谷县。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张振涛、杨利华、李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涛、杨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为1.6%计算止付清借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二月初四,被告张振涛、杨利华在原告李建军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金存担保,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6%。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在2016年农历二月初四对于该借款重新写下借条,借条约定,今借款现金叁万元整(30000),约定月利息为1.6%。原告李建军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脱未偿还。张振涛、杨利华未作答辩。李金存辩称,李金存认可2015年农历二月初四,张振涛、杨利华从原告李建军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是否约定利息的事不知道,认可自己是证明人,不认可是担保人;并主张2016年6月份李金存提出让张振涛再找个担保人,李建军不同意,李金存说自己就担保一年,到期还不上自己就不管了。2017年8月7日李金存给张振涛通话,张振涛同意每月偿还1000元、2000元的,李建军不同意。李金存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二月初四,由被告李金存担保,被告张振涛、杨利华在原告李建军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农历二月初四,被告张振涛、杨利华偿还了利息后,未偿还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金存对担保人身份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振涛借款人:杨利华担保人李金存2016年2月初四”。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被告李金存主张2016年6月份因其提出要增添担保人李建军不同意,李金存向李建军说明其担保期间是一年,原告不予认可,李金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张振涛、杨利华由被告李金存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担保、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的期间,原告有权利随时进行主张,被告也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6%,但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率,对是否约定利率,担保人表示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视为不支持利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不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中担保人李金存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李金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起诉主张权利的,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保证期间,原被告就担保的范围也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金存主张担保期间为一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振涛、杨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利息的请求应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涛、杨利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金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金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涛、杨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