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铭,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铭带领亲属到其饶良镇敬老院西边的宅基地点燃荒草,邻居尚清的儿子张某2因与其住宅相邻而上前制止,与张铭发生争执,张某2用手机拍张金钟用手持的铁棍打张某2,至张某2头部受伤。尚某和其丈夫张某1上前制止,被张铭用铁棍打伤胳膊,左下肢等部位。经查,张铭家宅基地与尚某家宅基地因相邻而长期存在纠纷。经鉴定,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2、张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铭于2017年1月25日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7日张铭与尚某、张某1、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铭在审理中不持无异议,且有其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伤情鉴定,证人李某、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铭的供述,另有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撤诉谅解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铭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