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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明喜、赵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明喜,赵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周长英,夏某1,夏某2,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夏明喜,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赵发荣(夏明喜之妻),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长英,女,1968年12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夏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夏某2。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夏某1、夏某2之母),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刘夫明,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刘强,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博兴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英、夏某1、夏某2,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明喜及其与上诉人赵发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华、上诉人博兴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被上诉人周长英、被上诉人夏某1、夏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夫明、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明喜、赵发荣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911民再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夫妇二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时,周长英向法院明示放弃起诉,且周长英的再审申请已逾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3、误工费计算明显过低;4、夏明喜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先行扣减;5、再审一审判决将夏明喜、赵发荣的权益在判项中分割,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周长英、夏某1、夏某2辩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明喜、赵发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振兴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刘强,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交付刘强,再审一审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兴财险公司未发表意见。博兴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911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已按原审判决进行了赔付,原审法院再次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2、原审法院以本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不予采纳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3、岱岳区人民法院原审时,被上诉人认可了商业三者险3%的免赔额,应该依法确认。夏明喜、赵发荣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并不直接约束夏明喜、赵发荣,博兴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公司“超载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该公司主张已经赔付部分款项,情况属实;关于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放弃商业三者险3%赔偿额的声明,我方认可。周长英、夏某1、夏某2辩称,再审一审判决博兴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在原一审中的赔付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挽回,其无权拒绝本案的赔付。振兴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该案中,博兴财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人认可免责的证据,且免责条款即使存在,在本案中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2014年11月26日,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夫明、振兴公司、刘强、博兴财险公司赔偿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6298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0时3分许,夏克检驾驶鲁Q×××××号车辆,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马湾路段处时,与刘夫明驾驶的鲁Q×××××号(鲁QJE××挂)车辆相撞,造成夏克检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夏克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夫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克检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822元。另查明,原告夏明喜、赵发荣系死者夏克检之养父母,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育有两个子女。夏克检生前与张某育有二女夏某1、夏某2。事故发生时,夏某1、夏某2均未成年。再查明,被告刘夫明系鲁Q×××××号(鲁QJE××挂)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刘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刘强系雇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兴公司。该车在被告博兴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克检系鲁Q×××××号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号车辆需更换配件价值88900元、修理工时费2600元、扣除残值800元,以上三项合计99100元。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每天停运损失76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104元、拖车费900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刘夫明驾驶车辆与夏克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夏克检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28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2004元、停运损失4332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466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夏克检及女儿夏某1、夏某2一直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52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夏某1、夏某2二人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扶养人数,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予以计算为282348元;因赵发荣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其扶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山东省职工收入46386元计算六个月为23193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主张因急救支出医疗费2822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支出交通费5787元。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入院抢救、评估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其亲属夏克检死亡,由原告夏明喜及夏克检哥哥夏琦负责处理丧葬事宜,根据二人工资收入,误工费为102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根据当地民俗习惯,对其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施救费、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依法确认施救费1104元、拖车费900元。关于停运损失。根据评估报告,确认停运损失每天760元。对于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为27天,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酌情认定为30天,停运时间共计57天,停运损失共计4332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其永久性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评估报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991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以证实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维修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关于停车费。因原告提交并非正式发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主张因保全被告车辆支出担保费22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火化及殡葬服务费。该项花费已计入丧葬费中,原告不可重复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振兴公司提交(2014)蒙民初字第2430号判决书一份,主张涉案车辆已经由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刘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强,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刘夫明作为鲁Q×××××号(鲁QJE××挂)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夫明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强承担。被告博兴财险公司作为鲁Q×××××号(鲁QJE××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强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博兴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免赔10%,审理中其未提交对上述格式条款中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商业险仅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振兴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114822元(含医疗费2822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231847.50元(死亡赔偿金4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4元,共计772825元,按照30%计算)。三、被告刘强赔偿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14106元(含停运损失4332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47020元,按照30%计算)。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对被告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承担3146元,被告刘强承担6117元。原审判决后,案外人周长英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岱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同时,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亦以泰岱检民(行)监(2016)37090300002号民事检察建议书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涉案事故受害人夏克俭生于1989年6月21日,其生母系再审申请人周长英,其父夏明水于1995年10月因交通事故去世,次年周长英改嫁,此后夏克俭由其伯父伯母夏明喜、赵发荣一直抚养。另查明,1985年8月6日,夏明喜、赵发荣夫妇生有一子夏克利。自1995年至2008年期间平邑县民政局并无两被申请人与夏克俭的收养关系登记。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认可原审判决确认的各赔偿项目数额,但坚持主张车辆损失也应赔偿。又查明,涉案事故由被申请人夏明喜出面参与处理,并垫付了抢救夏克俭的医疗费及善后事宜所需的全部其他费用包括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再查明,本案原审判决送达原审当事人后,四原审原告及夏某1、夏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元青书面声明,四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博兴财险公司经过协商,博兴财险公司同意撤回对原审的上诉,四原审原告认可博兴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3%的免赔额。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及与被申请人博兴财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夏明喜共领取款342264.75元,原审判决业已履行完毕。对此,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称四原审原告不应放弃应享有的权益,现该款尚未分割。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与夏克俭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作为例外情形确为现实社会中存在事实收养留下了合法空间。登记与否,这只是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程序要件,除此之外,收养人还应同时具备条件之一即“无子女”等,收养关系方可成立有效。1998年11月4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也同样规定了此实质要件,同时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夏克俭自1996年即随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夫妇生活,一直长大成人。依当时《收养法》规定,即使两被申请人要与夏克俭建立收养关系,虽无需办理收养登记,但作为收养人仍首先应符合“无子女”这一必备要件,事实上两被申请人之前早已生育一子,况且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了要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向民政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与夏克俭之间未成立收养关系,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两被申请人主张与夏克俭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是对有关事实及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仅凭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夏明喜、赵发荣夫妇系死者夏克俭之养父母,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另外,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上述分析,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显然不在死者夏克俭近亲属之列,其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权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被申请人在发生事故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拖车费、丧葬费、鉴定费等)有权请求赔偿。综合全案事实,再审申请人周长英的申请理由成立,其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享有实体权利。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虽然原审中已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但时至本次庭审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用于证实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周长英在本案中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遗漏不妥,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该案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撤销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2、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周长英与被申请人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交通事故损失4822元(含医疗费2822元、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900元);4、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周长英与被申请人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224288.40元(死亡赔偿金4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共计747628元,按照30%计算);5、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交通事故损失7559.1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4元,共计25197元,按照30%计算);6、被申请人刘强赔偿再审申请人周长英与被申请人夏某1、夏某2停运损失43320元的30%即12996元;7、被申请人刘强支付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鉴定费3700元的30%即1110元;8、综上一至七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9、驳回再审申请人周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10、驳回被申请人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对被申请人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再审申请人周长英与被申请人夏某1、夏某2负担3146元,被申请人刘强负担611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再审申请人周长英与被申请人夏某1、夏某2负担3146元,被申请人刘强负担61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5年夏克检父亲去世,1996年其母改嫁,夏克检遂与伯父母夏明喜、赵发荣一起生活,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登记,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此前,夏明喜夫妇育有一子夏克利,夏克检生母改嫁后亦再生一子。该案事故发生后,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以刘夫明、刘强、振兴公司、博兴财险公司为被告将该事故纠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岱岳区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夏克检生母周长英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判决博兴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46669.5元,刘强赔偿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14106元。上诉期内,夏明喜、赵发荣夫妇以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及张元青的名义声明,放弃对博兴财险公司3%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还查明,2015年11月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1902号调解书,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博兴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又查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夏明喜、赵发荣、周长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非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其他事实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焦点却是死者夏克俭的生母周长英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伯父母夏明喜、赵发荣之间的赔偿请求权主体之争。周长英是死者的生母,若无法定事由或是自愿放弃,任何人不得剥夺其请求权主体资格。原审在未征询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审理,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及程序法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经周长英申请,原审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其诉讼主张。但同时否定了夏明喜、赵发荣与死者夏克俭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驳回了其二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引起夏明喜、赵发荣上诉。同一法院对同一问题的两份判决内容截然相反,原因在于我国《收养法》规定,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反之,收养关系不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夏明喜、赵发荣夫妇虽自七岁起抚养夏克俭直到其成家立业,但受《收养法》刚性条件的限制,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周长英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夏明喜夫妇未与死者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意味着就此丧失了对死者相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他们之间所形成的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符合1992年《收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1998年修改后的《收养法》继续延续了这一理念。该法条系倡导性规范,是法律对亲友间扶孤济困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弘扬。法律是有道德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终归是相互平衡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夏明喜夫妇对死者的成长、教育、就业、成家尽了主要抚养、扶助义务和监护责任,当地村委、邻里乡亲积极证实,对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法律具有概括与滞后的属性,有时难免会有疏失与冲突之处,须由司法者本着法律的基本精神与道德的价值追求,填补漏洞,弥合冲突,以彰显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色。本案受害者夏克俭六岁丧父,七岁失母,成长、教育、成家、立业尽由伯父母抚养、照料。其若非因祸早逝,理应尽心履行赡养之责,以回报伯父母的养育之恩。为此,令夏明喜夫妇享有对夏克检相应的遗产权益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既符合扶危济困、养老扶幼的传统美德,也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本案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当属死者的遗产,还是对死者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向有争议,法无定论。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答复到:“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复函非司法解释,属指导意见,其意涵是在死者债权人之债权与死者亲属的生存权益之间,特别保护死者亲属生存权益。而死者近亲属的范围问题,则法出多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性文件等对此规定的范围均有不同。因此,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做出限缩或者扩张解释,以求取公平、正义,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夏明喜夫妇对死者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作为死者的伯父母,夏明喜夫妇对死者的抚育符合1992年《收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参照死者的近亲属,依法获得相应的对死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未来损失的赔偿,其中应当涵盖对扶养丧失的补偿功能。因此,原审法院再审以夏明喜夫妇非死者养父母,而驳回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有违亲友间扶孤济困的善良风俗及《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顾及扶养人、监护人权利之精神,应予改判。除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夏明喜、赵发荣还提出其他四项上诉请求:其一,关于周长英是否明示放弃起诉,再审申请是否已逾六个月的法定期限问题。周长英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称从未明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征询本人意见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周长英本人的申请及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均可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是否过低问题。与人身损害等消极损害相比,误工费属积极损害赔偿项目,应以实际支出凭据为证。截止本案再审,上诉人并未能够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其三,关于夏明喜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是否应先行扣减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再审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逐项认定了博兴财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当。涉案事故发生后,夏明喜垫付了抢救夏克俭的医疗费及善后事宜所需的全部其他费用包括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其他赔偿权利人无异议,再审一审已经认定,夏明喜主张其代本案所有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上列费用,应在全部赔偿款项中先行扣减,合情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四,关于再审一审判决将夏明喜、赵发荣的权益在判项中分割,是否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再审一审判决将各当事人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做分项裁判,更有利于明确权利,定纷止争,仅就处理方式而言并不必然损及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再审一审因夏明喜夫妇与夏克检之间不成立收养关系,而不予支持二人在此案中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有违人情常理,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另一上诉人博兴财险公司提出三项上诉理由:其一,关于再审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裁判问题。本案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只是对原审判决的修正,并未加重上诉人博兴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二,关于“超载免赔”合同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是否妥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不由合同出具方自说自话。涉案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情形,保险人以文字加黑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除此之外,保险人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作出完整解释。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专门投了不计免赔险,但该险种又另外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对于例外情况,因有别于一般人对不计免赔险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保险人应向投保人特别加以说明并提请注意。涉案保险合同文本留有专门空白区域,对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一事,由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而此处并无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保险人以特约条款的方式拒绝赔付商业险,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请求理赔的权利,有违保险法设立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否定该合同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亦无不当。其三,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额3%的免除问题。因夏某1、夏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元青否认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额3%的放弃,且被上诉人周长英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原一审程序,故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夏明喜、赵发荣、夏某1、夏某2对博兴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3%免赔额的认可无效,于法有据。另,关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截止本案再审尚未有证据证实;事后双方当事人主张已在另一起诉讼中调解结案,已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博兴财险公司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资格问题虽未在两上诉方请求范围内,因周长英并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再审一审判决其与夏某1、夏某2共同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再5号民事判决及(2014)岱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被上诉人周长英、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交通事故损失4822元(含医疗费2822元、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900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被上诉人周长英、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147143.1元(死亡赔偿金4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4元,共计490477元,按照30%计算);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某1、夏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4.40元(282348元,按照30%计算);六、被上诉人刘强赔偿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被上诉人周长英、夏某1、夏某2交通事故损失14106元(含停运损失4332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47020元,按照30%计算);七、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4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28897元,应在上述第四项、第六项的赔偿款共计161249.1元中,先行扣减并足额支付给两上诉人。八、驳回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二至六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已经履行323484.75元,刘强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负担1446元,被上诉人周长英、夏某1、夏某2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刘强负担611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被上诉人周长英负担。本案上诉费9263元,由上诉人夏明喜、赵发荣负担106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8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春燕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