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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4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4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组织机构代码:89383502-0。负责人:林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四乡路昌教第二工业区31号A,组织机构代码:78576546-7。法定代表人:林群海,经理。被执行人: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5号创业大厦12楼12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506967-9。法定代表人:潘志坚,经理。被执行人:林群海,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4431410.8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9日为27206.93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的利息以贷款本金544608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0875%计至2014年8月6日;从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43141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087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9203.77元,发现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林群海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0427.59元,扣除执行费231.36元后,余款194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粤E×××××、粤E×××××的车辆三辆,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贰年,现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1940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079620.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41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永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