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东与曾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曾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079号原告:张东,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曾平,男,生于1972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东与被告曾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先行垫付的借款本金25000元、修理费24750、利息2985元,共计5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000元、修理费24750元、停车费7200元、合计6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曾平到定西昌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宁AHX3**本田小轿车时认识了原告张东。同年5月8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杨海军借款1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同意并为其签字担保。2017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杨海军借款1500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同意在借条中写明以宁AHX3**本田小轿车作为抵押,原告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形式搪塞,既不领取事故车辆导致产生了大量停车费,也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先行垫付了定西昌鑫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后领取了事故车辆,后又在杨海军的催要下被迫归还了被告曾平欠杨海军的借款本息34000元,取回了借条。曾平未作答辩。因被告曾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本院依法调取了“杨海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垫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垫付的修理费的结算单据符合证据要件,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曾平将其名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宁AHX3**本田小轿车拖至定西昌鑫汽车修理厂进行抢修。原告张东时任定西昌鑫汽车修理厂副厂长,主管维修业务。原、被告因此认识。2016年5月8日,被告以建筑工程拉料需要资金为由,经原告张东担保向杨海军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未约定利息。同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杨海军借款15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以宁AHX3**本田小轿车作为抵押,原告张东以保人身份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7年6月1日,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定西昌鑫汽车修理厂支付24750元修理费后取出车辆,同时偿还杨海军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000元并取回借条两张,杨海军向原告张东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平与杨海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东与杨海军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张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曾平拒不还款时,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曾平行使追偿权。主债权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债权人杨海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张东实际清偿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为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垫付修理费并留置被告的车辆,合乎情理,原告提出清偿修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因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但追偿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亦有权追偿已垫付的修理费。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东:1.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1500元,共计26500元;2.原告垫付的宁AHX3**本田小轿车的修理费24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59元,由被告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