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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元岐、沧县汪家铺乡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元岐,沧县汪家铺乡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4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元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汪家铺乡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负责人:杨振前。上诉人卢元岐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汪家铺乡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元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按每亩6.4万元补偿标准给付上诉人征地差额16587元,并给付上诉人2015至2016年探井占地补偿费523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有证不认、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油田通过村委会在上诉人承包地内打井占地0.873亩,油田将上诉人征地占地费拨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占地费截留在村委会长达20个月之久,直到2016年3月8日才测量占地面积并将占地费发放给上诉人,征地费补偿标准是45000元每亩。本村村民卢振明承包地内有一口井是2014年9月打的,也是2016年3月8日测量占地面积并将占地费发放给卢振明,占地补偿费标准为6.4万元每亩,同样情形的还有本村村民徐文江等多名村民(详见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期间,上诉人己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村村民卢振明关于他家征地费补偿标准是6.4万元的证明,及上诉人与乡支油办及乡领导有关人员的谈话录音和录音笔录,办案人员无视有关证明存在,且无端地怀疑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是明显的有证不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承包地既然是2014年征收,2016年3月8日村委会重新组织人员对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丈量油井占地面积,按新丈量的占地面积发放征地费,油田拨付征地费说明己测量占地面积,为何村委会还要重新测量?油田拨付的征地费是多少?是按多大的占地面积拨付的征地费?同时量地、同时发放征地费,补偿标准却不同?占地早的征地费标准却低,是何道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符合依法受理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使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卢元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亩6.4万元补偿标准给付原告石油征地费差额1658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探井占地补偿费52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油田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打井占地0.873亩。2016年3月8日,村委会按照每亩4.5万元的补偿标准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本村其他村民有2014年打的井也有2015年打的井,村委会都是按照6.4万元的标准发放补偿费。原告多次协调,村委会均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石油征地占用其承包地0.873亩,被告沧县汪家铺乡卢王庄村村委会委员按照每亩4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占地补偿费,原告也领取占地补偿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64000元标准给付占地补偿款,原告的主张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的石油探井占地补偿费纠纷与原告主张的石油征地补偿费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元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主张被上诉人按照每亩6.4万元补偿标准给付上诉人石油征地费差额16587元,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探井占地补偿费5238元,上诉人的起诉是对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