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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翠红、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杨翠红,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6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翠红,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林州市交警队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董安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翠红、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5民终147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杨翠红和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二承担最高额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延迟履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2004/豫安林州2070017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30000.00元,应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二也未承担最高额度偿还责任。被告杨翠红口头答辩,1、事实不错,但是我无力偿还,杨文广(我的丈夫)拿着我的身份证办理的垫付宝业务,我毫不知情,钱都是他花的,有关消费情况我一概不知,杨文广已不在世。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杨翠红之间的欠款情况不了解,我公司也没有对原告出具过任何担保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为被告垫款三万元的事实,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合约第四条约定有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2、垫付宝关于会员杨翠红的截图,证明杨翠红需要向林州市宏泰物流支付3万元;3、提交付款明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林州宏泰物流替被告杨翠红支付3万元,是林州市宏泰物流即收款方向原告申请提现,所以扣除了服务费720元,但实际代杨翠红支付3万元;4、原告公司关于支付2.4%的服务费的截图,结合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项证明收取服务费;5、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和被告杨翠红存在其他类似交易。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日是2016年6月17日,理由是根据合约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二号证据垫付宝关于会员杨翠红的截图可知还款日为每月1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翠红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合约是我签的字,后来都是我丈夫操作,我丈夫不在了。现在也没有履行能力,提交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3号证据付款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客户回单显示金额为29280元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款项3万元金额不符,而且该单据也不能证明是为了替被告杨翠红还款产生的金额,按照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扣款金额为3万元,根据原告在原来一审中陈述其垫付金额、垫付模式是在会员消费的同时为会员垫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杨翠红交易时间2016年5月18日,其提供的客户回单显示交易日期2016年5月19日。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无法证明其存在垫付款上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4、5均为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服务费及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与杨翠红签订合约进行了明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为被告杨翠红垫付款项的事实。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与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中信银行回单,明显不一致,原一审庭审中原告自认中信回单系其为被告杨翠红还款的交易凭证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供,回单显示金额为29400元,本次提交的中信石家庄分行回单显示金额29280元,明显原告提供的证据互信矛盾。无法证明垫付事实。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张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付款明细记载原告替被告杨翠红垫付过程,并盖有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有效;2、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客户回单显示数额不符,无法证明其存在垫付款的事实。该客户回单结合垫付宝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项证明,原告存在为被告杨翠红垫付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翠红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杨翠红垫付三万元,被告杨翠红应按照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向原告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翠红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杨翠红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翠红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未与杨翠红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翠红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翠红、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秦洁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