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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达永芬、周树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永芬,周树林,泸西县万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726号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志远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郭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占,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达永芬,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代理人:周树林,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二社,身份证号码:5325271969********,系达永芬丈夫。被告:周树林,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第三人:泸西县万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7100012501;法定代表人:缪忠全;住所: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阿庐大街中段。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达永芬、周树林,第三人泸西县万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占,被告达永芬、周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泸西县万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为在第三人处购买福特锐界汽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达永芬为购车特委托原告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专项分期业务,拟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224000元,被告达永芬在银行审批通过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人民币22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如因任何原因不能通过银行审批,被告在未通过之日起2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达永芬透支申请未获透支银行审批通过却无法再约定时间内归还原告垫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被告达永芬办理上述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树林作为透支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两被告又签署《委托垫款及承诺书》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本单位职工范详坤代理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6月23日范祥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车款人民币205511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因被告未能通过银行审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购车款,然而被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购车款人民币2211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6348;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达永芬、周树林答辩称:我们没有违约,我们买车是要需要分期付款,交了2万元订金后,有个小伙子说他是农行的,然后签了合同约定年息3.8%,后来他说要600元,车到手之后我们问卖车的老板怎么还款,然后他跟我说要我去办张农行卡,之后我就接到电话说我们的真信不行不能贷款,但是他们已经垫付了我们的车款,让我们还款并且支付30%的违约金。第三人泸西县万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垫款及承诺书》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达永芬在第三人处购买福特锐界汽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拟透支总金额人民币224000元。被告周树林系被告达永芬的配偶,作为透支款的共同还款人在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如因任何原因不能通过银行审批,被告在未通过之日起2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达永芬透支申请未获透支银行审批通过却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原告垫付款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两被告签署《委托垫款及承诺书》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购车款垫付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转款记录及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本单位职工范祥坤代理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6月23日范祥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车款205511元转入第三人账户。3、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经质证,被告达永芬、周树林认可所有签字,但对委托书称我不知道,结婚证认可;对于购车垫款付委托书、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不认可;发票一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达永芬、周树林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泸西县万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达永芬、周树林为购买汽车与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委托原告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专项分期业务,拟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224000元,透支期限为36期。被告达永芬在银行审批通过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人民币22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如因任何原因不能通过银行审批,被告在未通过之日起2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达永芬透支申请未获透支银行审批通过却无法再约定时间内归还原告垫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周树林作为透支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垫款及承诺书》承诺在知晓审批结果2日内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含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本单位职工范详坤代理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2015年6月23日范祥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车款人民币205511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委托垫款及承诺书》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达永芬、周树林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其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代被告垫付购车款实际为人民币205511元,故本院以实际垫付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61653.3元(205511元×30%)、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永芬、周树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05511元、违约金人民币61653.3元、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共计人民币278664.3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达永芬、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