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执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仁岳、张江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仁岳,张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5922号申请执行人李仁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江伟,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李仁岳与被执行人张江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各大银行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在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浙江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持有的龙泉市大坝电站95%的股权和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已被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20年3月21日);在丽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以上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7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思允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朱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健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