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179号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江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德江县,系该公司收贷员。被告:姚锲,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锲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4月12日前利息8640元、罚息2423元、2017年4月12日之后按1.9152%(1.44%+1.44%×3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姚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证明,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自然情况和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贷款申请表、借条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到庭证人冉某、李某的证言,共同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相关约定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1.44%,逾期每月则按月利率的33%加收罚息。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双方发生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姚锲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后的利息及罚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从2015年11月13日之后每月的利息加罚息为1.9152%(1.44%+1.44%×3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915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桂平人民陪审员 陆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爽 来源: